关于切实做好开学前后全县校园安全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2-17 浏览次数:

各镇、街道教育办公室,各县属学校:   

    2016年春季开学在即,为了确保开学前后全县校园安全稳定,根据上级有关通知要求,现就做好全县校园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  

  开学前后是校园安全事故的易发期、多发期,各教育办公室、各学校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做好开学前后校园安全工作,要召开安全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安全形势和规律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严格按照《中小学校岗位安全职责指南》要求,签订学校岗位安全责任书,全面落实校园安全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要落实“一岗双责”具体抓,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把校园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每名工作人员,形成“校园安全、人人有责”的工作氛围,真正做到责任落实、措施有效、防范到位,确保全市校园持续安全稳定。    

  二、认真开展校园安全大检查,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体要求,重点对校园消防、校舍、设施设备、校车、食品及卫生防疫、自然灾害防范、危险化学品、校园三防等进行全面检查,要注重检查过程、注重隐患整改、注重整改实效。落实台账登记注销制度,限定时限逐一整改,各类安全隐患必须在开学前整改完毕,确保不留死角,不留隐患。要针对开学前后,出入校门人员、车辆多、成分杂等特点,认真对照校园安保“三化”建设标准,开学前对保安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学习、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严格校园门卫管理,要维护保养并及时更换消防、应急等设施、器械,确保各种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三、扎实开展安全教育演练活动,提高师生防范能力。    各学校要将开学第一天作为安全教育日,结合开学第一课,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课,开学第一周要开展一次实效性强的应急疏散演练活动。要通过黑板报、班会、展板、校园广播、网络等形式,落实防火、防交通事故、防食物中毒、防意外伤害等主要安全教育内容,要着力突出教育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各学校要对现有的应急预案进行梳理,每月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切实提高师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校车安全。  

各学校要切实采取措施,对学生上下学交通方式进行登记排查,教育引导师生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违规驾驶电动车和摩托车,骑自行车不并排行驶、不追逐打闹。要发放致家长一封信、与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教育家长不让孩子乘坐无牌、无证、超员、超载等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对违规接送学生的车辆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加强对教职工私家车和师生自行车管理,做到定点停放,校内限速行驶。严格出入校机动车管理登记,放学时段禁止机动车校内行驶和出入校门,做到人车分流。做好上下学时段校门口及周边交通疏导,共同维护校园周边交通秩序。开学前集中组织校车车主、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要认真学习、落实《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督促车主对校车进行定期维护审验,确保校车车况良好,与校车车主签订本学期校车安全运营责任书。及时与驾驶员、随车照管员签订安全责任书,进一步强化其安全责任意识。严格执行恶劣天气校车运行规定,认真落实校车运行六定两点制度,充分发挥监管平台作用,配合交警部门进行适时监管,及时发现查究各类违章行为,确保全县校车安全运行。  

五、持续开展好“大快严”集中行动。  

根据全县统一部署要求,县教育局制定了《高青县教育系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集中行动实施方案》,确定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底,在全县教育系统开展为期半年的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目前,隐患排查阶段已经结束,各单位要抓住开学前后有利时机,扎实开展安全隐患集中整治,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要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确保尽快集中整改,及时销号。各区县教育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学校幼儿园对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巩固集中行动成果。要总结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规范和措施,建立常态化排查治理机制。县教育局将组成督导组,由局领导带队,对联系挂包单位进行开学后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和集中行动开展情况督导检查,为全县春季开学创造良好安全环境。  

    

 附件:1.2016年寒假开学安全检查表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  

       3.《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高青县教育局  

                           2016年2月17日  

  

  

  

 

附件1:  

2016年寒假开学安全检查表  

   单位(章)                                                                                      检查人                      

项目及要求  

落实情况  

全面落实校园安全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新一年度岗位安全目标责任书,把校园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  

  

严格校园门卫管理,落实保安执勤六佩带制度,维护保养更新物防、技防设施和器械,要有维护购物发票或实物。对安保人员的培训情况,要有培训材料、签到表、培训活动图片。  

  

学校教学用房、实验室、食堂、学生宿舍、锅炉、停车棚、校园围墙、水电线路、电器开关插座、体育活动器材等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有排查记录,有整改时限、措施。  

  

开学初对学生进行防溺水安全、交通安全、火灾防范、饮食卫生、疾病防疫、心理健康等安全教育活动。学校有方案、教师有计划、教案、校园里有宣传场所、记录。举行一次以防火、防震、反暴力、防侵害为主要内容的应急疏散演练活动,要有方案、活动图片、活动总结。  

  

校车安全管理,有“学生拒乘违规车辆”保证书及致家长一封信,学校有与车主、驾驶员、随车照管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有集中组织校车车主、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过程性材料(培训材料、签到表、培训活动图片)。有实地检查车况(包括刹车系统、转向系统、灯光、轮胎等)的记录。有对没有校车服务资质、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的检查管理材料、举报材料存根。  

  

 

附件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类涉校案件和暴恐袭击事件,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场所参照执行。  

   

第二章  人防建设规范  

   

    第三条  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是学校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聘用专职门卫和保安员,做好学校安全防范工作。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专职门卫和保安员的聘用、管理情况应报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学校保安员应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择优聘用,实行由派驻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学校双重管理,日常管理以学校为主。  

    第五条  学校保安员应当按照不低于以下标准配备:师生员工总人数少于100人的学校至少配1名专职保安员;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2名专职保安员;超过1000人的学校,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至少配2名专职保安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  

    第六条  保安员、门卫、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熟悉学校安全管理、治安保卫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规章制度,熟悉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特点及校园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值勤时应按有关规定着穿保安服或佩戴学校保卫人员标识,携带橡胶警棍等相应的安全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并熟悉使用方法。  

    第七条  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员加强门卫管理,确保校门口24小时有人值守,其他出入口开启时有人值守,做好车辆、人员进出登记,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学校;对学校重点部位及周边巡查每日不少于5次。  

在学校上、放学时段,凡是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员在岗值守,维护人员、车辆出入秩序,做好安全巡查工作;组织教师和家长志愿者在学校及校门口开展护校工作。对发现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可疑情况及时报警,对正在发生的侵害师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迅速使用防卫器械先期处置。  

    第八条  寄宿制学校每栋宿舍楼应当至少设1名专职或兼职宿舍管理员(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须为女性)加强住宿学生管理,开展夜间巡查应不少于2次。寄宿制学校放学后及夜间时段,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值勤。  

   

第三章  物防建设规范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其他实体屏障,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出入口设置门卫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和报警、通讯设备,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第十条  学校门卫值班室应当按执勤人数配备以下防卫器械:防暴头盔(1顶/人)、防护盾牌(1副/人)、防刺背心(1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橡胶警棍(1支/人)、强光电筒(1支/人)、自卫喷雾剂(1支/人)、安全钢叉2套。  

第十一条   针对学校周边治安特点,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控设施,强化校门及周边区域安全防范能力。  

    (一)按照行业标准《中小学与幼儿园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设施设置规范》有关规定,在乡村以上道路学校门前两侧50-200米道路上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在交通流量大的学校门前道路施划减速带、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  

    (二)根据学校校门及周边50米区域治安、交通环境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家长等候区域,设置隔离栏、隔离墩、减速带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确保师生出入安全,秩序井然。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物防建设要求:  

    (一)学校视频监控室、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等贵重物品和设备点,档案室、中考高考试卷保管室等保密资料存放点,有毒、有害、易燃等危险品存放场所的出入口应当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应当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水电气热等设备间应设置消防设施和防护设施,指定专人负责看管。  

    (二)校门和校内学生行进主要道路、教学楼和宿舍楼通道等部位、地段应当安装路灯,亮化率达100%。  

    (三)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等学生集中学习和生活场所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测更新,保持完好有效。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按规定设置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学生宿舍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施的,应安装点式火灾报警探测器。  

    (四)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电梯、落地玻璃门、在建工地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五)校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牌、交通标志标牌标线、交通信号灯、人行设施、分隔设施、停车设施和减速带等。  

   

第四章  技防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   学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评审、施工、验收、使用和维护,以及系统中所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学校技防设施安装要求:  

    (一)学校大门外一定区域内应由属地公安机关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装置,采集及回放视频图像应能确保特别是夜间清晰显示监视区域内人员活动和治安秩序情况。  

    (二)学校应在大门口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装置,采集及回放视频图像应能确保特别是夜间清楚辨别进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进出车辆的车牌号。  

    (三)学校门卫值班室应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属地接警中心联网。  

    (四)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主要出入口、走廊,食堂操作间、配餐间、留样间内和储藏室的出入口,操场等人员聚集集场所应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  

    (五)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储存室、财务室、实验室等重要场所在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的基础上应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六)学校应设置安防监控室,对本单位的视频图像采集、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视频图像采集系统和报警系统应接入公安机关监控和报警平台,暂不能联网的应预留接口,并符合相关信号采集与传输标准。  

    (七)学校重点部位和区域可根据需要设置电子巡查装置及其它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规划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建立运行维护保障的长效机制。  

    (一)学校应设专人负责系统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二)安防监控室应保证有人员值班,安全技术防范岗位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安防与法律专业基础知识,并熟悉掌握系统运行维护基本技能。  

    (三)学校各部位的视频监控应不间断进行图像采集,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恢复功能,期间应采取有效应急防范措施。  

   

第五章 督导巡查与责任追究机制建设规范  

   

    第十六条   属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安全防范系统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指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加大安全防范投入,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校园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并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  

    (二)定期组织专项督导,每学期至少深入学校开展1次全面的安全工作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安全专项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三)指导、监督学校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指导学校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确保每名学生至少每月接受1次专题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以安全为主题的家长会。  

    (五)加强教师队伍管理,落实《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将安全工作纳入新进教师入职培训内容。  

    (六)责任督学要对学校及周边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危及师生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学校安全防范工作指导、检查,强化学校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  

    (一)在城市学校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治安复杂地段设立治安岗亭,落实警务责任并认真开展巡逻守护工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及时应对处置学校的报警求助。  

    (二)完善城市学校“护学岗”、“高峰勤务”机制,上、放学时段,校门50米内范围内应有专门警力开展巡逻,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反恐防恐形势严峻、治安复杂地区学校上、放学时段,校门50米内范围内应有携带武器的民警或武警开展重点守护。  

    (三)将城市学校纳入网格化巡逻巡查,每日每校不少于2次。  

    (四)组织学校与周边邻近单位干部、社区(村)住户、商业摊点经营人员及学生家长、志愿者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五)定期梳理整治学校周边治安乱点,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加强校园周边高危人员排查管控,逐一登记建档,及时掌握其动态轨迹,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稳控等工作。  

    (六)每学期至少对辖区学校安保工作进行1次全面督导检查,至少每月进行1次警情通报。兼职法制辅导员每学期到学校开展1次以上法制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开展1次以上针对校园暴力事件、个人极端事件、地震、火灾或校车事故等的防范处置或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各级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决遏制学校发生学生伤亡及影响恶劣的安全事故、刑事案件;对失职渎职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工作不重视、组织不得力、履职不到位,导致学校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附件3: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五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义务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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