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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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35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小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萍,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售卖动物玩具存在欺诈行为投诉问题的回复》,于2020年8月25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9月24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0年7月12日在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购买儿童玩具“快乐的小猪”,后发现该玩具无厂名、厂址,且冒用强制性认证认可标识的行为,于是将该问题书面反映至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31日对本人进行书面答复,因答复内容中未提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冒用“3C认证标识”玩具的责任,遂发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儿童玩具“快乐的小猪”包装标注有“材质:塑胶+电子元件+100%聚酯纤维”,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明确规定了“塑胶玩具”在认证认可目录范围内,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是“塑胶玩具”,且其在该玩具外包装上也印有“3C认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被举报人经营的儿童玩具“快乐的小猪”因材质为“塑胶玩具”在认证认可目录内被举报人擅自销售的行为存在,应按本条进行处罚。综上,因未经认证的玩具存在不特定安全伤害,把玩玩具的儿童也无自我保护意识,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7月21日我局接到举报人郭某某来信:举报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售卖的动物玩具存在欺诈行为。我局于2020年7月22日赶赴现场,经现场检查,在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售卖的玩具存在欺诈行为。我局于2020年7月22日赶赴现场,经现场检查,在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售卖的货架上发现:“3C类别号为O 001849,材质:塑胶+电子元件+100%聚酯纤维,型号:NO.66115,适龄:6岁以上,品名:动物玩具”两个。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玩具印有强制性产品3C认证标志,该玩具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未标注3C证书编号、无获证组织名称,根据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条件(根据证书编号或者获证组织名称),该玩具是否经强制性认证认可一事无法查实。对该玩具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为证。被举报人高青百联百货超市销售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玩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以下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据此,我局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高青百联百货超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立即下架,不再销售该款产品。答复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玩具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复人作出的答复合法。我局已按照举报人的要求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无任何不当之处。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到的“被举报人售卖冒用3C认证标识”,因该玩具上未标注厂名厂址和3C证书编号和获证组织名称,无法认定该3C标识标志是否是冒用,因此该行为目前尚无证据认定违法事实,故不能作为违法事实告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申请人在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购买儿童玩具“快乐的小猪”一个,货值40元。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举报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售卖的动物玩具存在欺诈行为,请求:“确认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将本案处理结果在法定时效内给予本人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0年7月22日对高青百联百货超市进行了调查,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城镇供销社一楼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内经营货架上发现型号:NO.66115,材质:塑胶+电子元件+100%聚酯纤维,认证标志:3C0 001849 品名为动物玩具(快乐的小猪)2个,该类产品未标注生产企业和生产厂址。 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质责改〔2020〕1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高青百联百货超市(黄万存)销售的快乐的小猪玩具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立即下架,不再销售该款产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质限字〔2020〕12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向本局提供以下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品名动物玩具(快乐的小猪)供货商资质及进货单据,销售凭证;2.品名:动物玩具,3C认证证书复印件;3.品名:动物玩具,其它一切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两份文书于2020年7月22日直接送达高青百联百货超市经营者黄万存。2020年7月23日对黄万存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涉案产品系经营者黄万存从陈丐光处转入,共3个,销售价格为40元/只,除当时卖给举报人一个外,另外两个未销售。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即将涉案产品下架,未再继续销售。 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鉴于被申请人在给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予以下架,其违法行为已改正,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售卖动物玩具存在欺诈行为投诉问题的回复》,回复内容为:“郭某某:你举报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售卖动物玩具‘快乐的小猪’存在欺诈行为,我局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经调查,高青百联百货超市(供销购物中心青城店)售卖的‘3C类别号为0 001849,材质:塑胶+电子元件+100%聚酯纤维,型号:NO.66115,适龄:6岁以上,品名:动物玩具’,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以下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我局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查处。” 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及玩具外观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对举报人的举报进行的回复、EMS邮寄底单(单号1192975146090)。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受理在高青县内发生的有关产品质量的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次日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2020年7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2020年7月30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予以结案,2020年7月31日对申请的举报作出回复,将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核查、立案、作出相应处理并进行回复告知,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未提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冒用3C认证标识玩具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时,查明被举报的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售卖的涉案产品,材质为塑胶+电子元件+100%聚酯纤维,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印有强制性产品3C认证标志。关于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针对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将涉案产品立即下架,不再销售,并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结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3C认证标志处理的问题,因该玩具上未标注厂名厂址和3C认证证书编号和获证企业名称,无法查询认定该3C认证标志是否系冒用,对该行为进行处理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但是,本案申请人的信件内容系“举报”,被申请人处理的程序亦按照举报的程序进行处理,回复的标题却表述为“投诉”,且回复内容对立案决定的表述也不明确,存在瑕疵。因被申请人已将举报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未造成损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其进行书面回复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关于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售卖动物玩具存在欺诈行为投诉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对整个举报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也未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售卖动物玩具存在欺诈行为投诉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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