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某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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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29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韩慧,该单位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昊,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0]第370322-2210096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6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8月18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0]第370322-2210096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中午和几个朋友在家附近喝酒,刚坐下喝了两瓶啤酒,申请人就腰疼的受不了,因为常年开大车可能对腰损伤严重,疼的厉害,申请人实在撑不住了就叫朋友开车带去附近的药店买点药,然后朋友就回饭店继续喝酒去了,申请人拿完药没办法只能自己开车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被四名交警拦住,索要驾驶证、行驶证,其中一名交警拿来酒精测试仪让申请人吹,申请人吹了30%,交警就带申请人去了高青大队二中队,申请人配合交警作完笔录,随后交警就直接作出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驾驶证,下午申请人打电话让家里人把自己接走了。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第370322-2210096450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申请人适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D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不能提交相关合格证,则用其检测结果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酒驾事实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被申请人制作并送达的《强制措施凭证》只有一个签名,反正当时执勤执法的只有一名民警,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忽视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依法应予撤销。2.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听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第一百三十四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以6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规定的较大数额,应当告知是否举行听证。申请人当场放弃听证,但在3日内再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意思是3日后才能制作《处罚决定书》。而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没有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权利,就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完全忽视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并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2020年6月8日15时06分许,张某某驾驶鲁CYP098轿车沿田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横路与田翟路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测试数值为30mg/100ml,当事人张某某对吹测结果无异议,承认喝两瓶啤酒后驾车,随后由中队民警李旭和刘昊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张某某驾驶证。后经调查2020年6月9日依法对张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处罚。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处,依法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吹测,结果为30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车标准,现行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没有5.1.2条款,对张某某检测使用的黑豹3型号编号P3001858的酒精测试仪经过淄博市计量测试所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有其检定证书证实。申请人提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人签字问题。在作出扣留张某某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有民警李旭和刘昊两名民警共同实施,有执法视频资料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签名或盖章。在给张某某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民警刘昊签字、李旭盖章,符合相关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的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属于《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不应该举行听证。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听证权利不成立。 此执法过程录有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15时06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鲁CYP098的小型汽车沿高青县田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横路与田翟路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数值为30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字确认。当日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处有民警刘昊签名,李旭盖章。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决字[2020]第370322-2210096450号《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另查明,对申请人检测所用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型号/规格为黑豹3号,出厂编号为P3001858,上述测试仪2020年3月26日经淄博市计量测试所检测,出具了检定证书,证书编号为520005988-009,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淄公交决字[2020]第 370322-2210096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及视频资料一份; 3.被申请人提交的淄博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据此,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为高青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高青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本案中,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mg/100ml,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淄博市计量测试所2020年3月26日对本次检测酒精含量所使用的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且在有效期内。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被测人无异议”处签名确认。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人签字,执法只有一名民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2020年6月8日作出的NO370322300054317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处有一名民警签名和另外一名民警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 责令停产停业;(二)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法律作出的,且《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本案听证程序的启动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0]第370322-2210096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0]第370322-2210096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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