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11-30 14:38:25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38号

 

申请人刘**,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许延波,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许*亮,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梁**,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8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10月23日依法进行听证。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2月4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给予第三人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日早上6时左右,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申请人的大棚内,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了纠纷,第三人打伤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面部出血、身体多处受伤严重,第三人打完人后甩手离去,申请人自己报警并拨打了120。经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系适用依据错误。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因树苗归属问题(树苗并非第三人所有,与第三人亦无任何关联)早已对申请人“怀恨在心”,本次找申请人也是为了同一件事,在进入申请人大棚前,第三人就应意识到双方会发生争议,其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进入申请人的大棚内,只问了申请人一句即摁倒申请人,骑着申请人殴打,在打伤申请人后,未及时报警和积极救助,扬长而去。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对自己行为仍无悔改之意,态度蛮横。由此可知,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系蓄谋闯入大棚内故意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第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申请人面部出血,也导致其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然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仅仅为罚款,与其主观恶性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对等、不相符,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公平正义,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7月1日早晨6时许,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第三人因树苗归属问题到申请人的大棚内理论,继而两人发生纠纷而打架,两人都动手互相殴打,申请人面部出血,身上有多处淤青,经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身上有几处淤青。以上事实上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等证据为证,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是因邻里矛盾引起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之规定,经报高青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认为第三人情节较轻,由派出所作出处罚,第三人违法行为较轻,所以在情节较轻中处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裁量得当。

第三人梁**陈述:当天到申请人大棚去理论,并不想打架,只是想问树是否是申请人折断,未想到一进申请人大棚,遭到申请人殴打,在申请人摔倒后,第三人也打了申请人,为什么只处罚第三人不处罚申请人,申请人打第三人在先,第三人还手在后,属于自卫。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日早晨6时许,第三人梁**因树苗归属问题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申请人刘**的大棚内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伤情为手臂和胸部有淤青。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110指令,于2020年7月1日受理案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7月31日办理了延期审批,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高公(司)鉴(活)字[2020]00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梁**。

另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案件卷宗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的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 2020年7月1日,第三人梁**因树苗归属问题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申请人刘**的大棚内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伤情为手臂和胸部有淤青。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系“殴打他人”,申请人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系邻里之间因树苗归属问题发生,双方未控制情绪理性处理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均存在过错,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故属于情节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应的处罚幅度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一般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了纠纷起因、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行为方式、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后,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给予梁**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受理案件,指定案件主办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年7月31日办理了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2020年8月28日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鉴定、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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