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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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40号
申请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许延波,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许*亮,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0年9月11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10月23日依法进行听证。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2月4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日早上6时左右,因为申请人梁某某在第三人刘某某大棚后面的树木被第三人砍掉,申请人到第三人的大棚里找第三人问明情况,争论过程中第三人走到申请人跟前拽着申请人的头发将申请人按倒在地,对申请人捶打,申请人还手抓了第三人的脸,后来第三人起来过程中被棚内的钢丝绊倒,申请人顺势打了第三人几下。申请人是打了第三人,但是因为第三人把申请人的树砍了,而且态度恶劣,先动手打的申请人,申请人才还手,第三人摔倒是因为钢丝绊倒她,申请人也受伤了,有照片可以证明,派出所只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没有对第三人处罚,处罚不公。 被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7月1日早晨6时许,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申请人因树苗归属问题到第三人的大棚内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第三人面部出血,身上有多处淤青,经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身体有明显伤,也未要求作法医鉴定,后申请人发现颈部有红肿。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等证据为证。 此事系申请人主动找第三人滋事,第三人在自我保护情况下进行反抗时造成申请人颈部红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刘某某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如果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法定程序,申请人应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而非直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机关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本案调查和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过错,亦无法证实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并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应作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假设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造成了损害,其情节也是特别轻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早晨6时许,申请人因树苗归属问题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第三人的大棚内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受伤,第三人的伤情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伤情为手臂和胸部有淤青。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110指令,于2020年7月1日受理案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7月31日办理了延期审批,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高公(司)鉴(活)字[2020]00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案件卷宗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第三人刘某某不予处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梁某某因树苗归属问题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第三人的大棚内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受伤,申请人的伤情为手臂和胸部有淤青。本案中,第三人自认在双方冲突过程中用手掐申请人的手,但系申请人主动找第三人滋事,且申请人除手臂和胸部的淤青外无其他伤情。故从现有证据看第三人虽发生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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