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纠纷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10 14:39:33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2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住所地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祥,该局民警。

第三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月10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高青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3月2日凌晨,睡梦中的申请人突然听申请人之妻说李瑞在小区东边被人打了,让申请人去救他,申请人立刻下楼,并叫上邻居彭国良,赶到了青城路南、学府路东的顺和菜馆门口,到达现场后看到李瑞头上和身上全是土,腿上和手上还有伤,申请人立刻拨打了110,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李瑞和杨某某分别拍了照片、录了视频,派出所当日出警录像和照片可以证明李瑞身上的伤情清楚明显,而杨某某身上没有一点伤情。申请人认为杨某某所做的轻微伤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即使杨某某身上有伤,也并非申请人造成的。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2日0时许,在高青县七号路顺和菜馆附近李瑞与其妻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瑞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李瑞的父亲李某某到达现场,用棍子对杨某某腿部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李瑞、李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为证。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0时许,在高青县七号路顺和菜馆附近李瑞与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瑞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申请人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李瑞与申请人父子二人造成杨某某鼻部及左面部擦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7日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高公(经开)行鉴通字[2019]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职权将该鉴定意见向申请人及杨某某进行了直接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警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认定申请人对杨某某的殴打行为违法,李瑞对杨某某的殴打行为违法。2019年10月15日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瑞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杨某某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5日杨某某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12月25日本机关作出高政复〔2019〕26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作出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瑞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罚款未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0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复印件等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重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在受理本案后,指定案件主办人依法展开调查,经批准延长查证询问时间,对李瑞、李某某、杨某某、王瑞、于晴晴、张思峰、赵永敏、付腾腾、车鸣、孙园园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杨某某的门诊病历并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拍照。查明2019年3月2日0时许,李瑞与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与李瑞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父子二人造成杨某某鼻部及左面部擦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杨某某的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2019年3月7日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高公(经开)行鉴通字[2019]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职权将该鉴定意见向申请人及杨某某进行了直接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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