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高青县公安局纠纷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10 14:48:52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3号

 

申请人李某,男,19**年**月**日生,住所地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祥,该局民警。

第三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月10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高青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违法嫌疑人杨某某和王瑞依法作出处罚。2、赔偿申请人因行政拘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1.2019年3月2日凌晨,杨某某以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为借口并假装癔症将李某骗出,在高青县七号路顺和菜馆附近,杨某某与王瑞将李某从车上拖下,用棍子打李某,用脚踢李某,导致李某脑震荡、肺部隔膜气肿、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出血,申请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情急之下只能进行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相关责任。李某因正当防卫导致的不法侵害人杨某某的轻微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不应对李某进行处罚。

2.本次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案发时,李某与杨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公安机关调查后明知是家庭矛盾并且李某为受害者的情况下,依然对李某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没有与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办案程序存在问题

1.被申请人自立案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八个月之久,不仅拖延案件处理进程,而且在案情如此清晰、证据又十分充分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找到违法嫌疑人供李某辩认,反而将一个案件拆分成两个案件来处理,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杨某某与王瑞共同殴打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送达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对李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执行了行政拘留,鉴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未征询被处罚人的意愿就立即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是对被处罚人权利的侵犯。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2日0时许,在高青县七号路顺和菜馆附近李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李某的父亲李金亮到达现场,用棍子对杨某某腿部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李某、李金亮的陈述,杨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为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是因家庭矛盾及感情问题引起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杨某某有殴打行为,无证据证实李某所说的陌生男子是王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0时许,在高青县七号路顺和菜馆附近申请人李某与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申请人父亲李金亮闻讯赶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申请人与李金亮父子二人造成杨某某鼻部及左面部擦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7日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申请人处警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认定李金亮对杨某某的殴打行为违法,申请人对杨某某的殴打行为违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案发时有一名陌生男子无辜打伤申请人,后在询问笔录中又称陌生男子是杨某某的同事王瑞,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殴打申请人的陌生男子身份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本案于2019年3月2日立案,4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6月20日对张思峰作了询问笔录,8月16日对赵永敏、付腾腾作了询问笔录,8月19日对车鸣作出询问笔录,9月12日对孙园园作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李某所说的陌生男子是王瑞。2019年10月15日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金亮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作出高公(经开)行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杨某某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5日杨某某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12月25日本机关作出高政复〔2019〕2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金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作出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罚款未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0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复印件等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在受理本案后,指定案件主办人依法展开调查,经批准延长查证询问时间,对李某、李金亮、杨某某、王瑞、于晴晴、张思峰、赵永敏、付腾腾、车鸣、孙园园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杨某某的门诊病历并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拍照。查明2019年3月2日0时许,李某与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与李金亮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父子二人造成杨某某鼻部及左面部擦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因正当防卫导致不法侵害人杨某某的轻微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杨某某时,杨某某正在对申请人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申请人认为因正当防卫导致的不法侵害人杨某某的轻微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时未征询其意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可以停止执行,因此,公安机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非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对申请人执行了行政拘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行政拘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复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因行政拘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变更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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