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1-01-15 14:55:34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0〕50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申请人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培国,党组成员、高青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璞,该单位安全生产科科长。

第三人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刚,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工决字[2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1月3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12月4日依法进行听证。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1月20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工决字[2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2019年8月14日11时56分擅自早退,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工作地私自外出,再次返回取衣服后去购物途中,途经青马路青平社区处时与郭文祥驾驶的鲁CR238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88号)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申请人认为宫某某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新景工坊制度附加请假制度》第4条之规定,职工中午休息时间为12:00-13:00,且该时间段内未经主管允许不得离厂。但在事故当天即2019年8月14日,第三人于11:56打卡离开,违反工作时间规定,擅自早退离岗,故因其离岗外出所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在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案件中,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红梅(身份证号码372331********1927,与第三人是同组职工)在开庭时明确陈述第三人外出的目的是“给孩子买东西”(劳动仲裁委已将证人证言记入笔录,可前往核实)。因此,第三人外出后并非回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二、工伤认定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进行多方取证,只听取了第三人一方陈述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故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自然人张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请行政复议。《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工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作为自然人提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于法不符。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职权法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为高青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具有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高青县青城镇申源汽车用品产业园院内,属于高青县辖区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在青马路青平社区处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是:1.第三人与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载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第三人工作证;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与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合理下班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1)时间要素的认定:由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提供的打卡记录载明2019年8月14日11时56分35秒第三人打卡下班,离开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88号)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12时20分;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载明呼救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12时12分10秒,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受到伤害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回家时间以内。(2)空间要素的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88号)载明第三人在由南往西左转弯时受到事故伤害;高青县交通局提供的高青县交通图(部分)证实第三人是在合理下班回家路线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3)目的要素的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所作的张守梅、刘红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2020年9月14日所作的该二人的补充笔录证实第三人受到伤害时是以回家为目的,并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受到伤害。(4)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88号)载明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3. 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1)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提交的《员工制度》《请假制度》《安全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无法证明第三人非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提交的《宫某某工伤认定陈述意见》、《证据目录》、杨维慷、翟强所提供《证明》所称的“违反工作时间规定、擅自早退离岗”只是单方面表述为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成立。并且杨维慷、翟强所提供《证明》未体现证人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证据。(3)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提交的《宫某某工伤认定陈述意见》、《证据目录》、杨维慷、翟强所提供《证明》中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所提出的“宫某某外出目的是给孩子买东西”,在工伤认定《庭审笔录》中,庭审申请人已对该句话做出补充性解释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在仲裁庭审中新景工坊未对该补充性解释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4日依法所作的张守梅、刘红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2020年9月14日所做的该二人的补充笔录中也进行了专门询问。新景工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外出目的不是回家。(4)县人社局、社保中心提供的三份《证明》及县行政审批局提供的《经营者信息》《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杨维慷、翟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且与新景工坊存在利害关系。二人所作《证明》及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时该二人存在为达到不法目的伪造事实之嫌;也证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在认定过程中未进行多方取证与事实不符。(5)新景工坊未提供能真实反映2019年8月14日上午第三人在单位上班时的视频资料和申请人应归档保管的请销假材料,无法还原第三人向杨维慷请假的事实过程。(6)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再次返回取衣服后去购物”。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于2019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在青马路青平社区处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认定工伤范围,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无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来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病例、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涉案企业信息及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0年7月24日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未超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所提交认定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新景工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高人社工举字[2020]012号)并于2020年7月27日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对该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进行讨论、审核、审批一致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在青马路青平社区处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认定工伤范围,并作出涉案决定书,于2020年9月15日分别送达该行政确认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宫某某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材料、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材料及单位举证材料证实:第三人与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诚信经营是每一个企业所必须遵循的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纵观本案,新景工坊不仅未依法给第三人等多人缴纳社会保险,还在第三人受到工伤伤害后企图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达到不法目的。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工决字[2020]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于2017年2月15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申请人张某某,经营场所在高青县青城镇申源路汽车用品产业园院内。第三人宫某某于2019年3月到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工作,2019年8月14日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的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当天分别于7:02:29和11:56:35打卡两次。

 2019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郭文祥驾驶的鲁CR238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马路青平社区处时,与沿青平社区北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2020年7月27日向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与第三人同组的员工刘红梅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高人社工决字[2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20年9月15日送达第三人、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张某某签收)。

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提供的该厂2017年8月1日的员工制度规定:“每天按时打卡,未打卡者系统会自动按照迟到或者旷工处理”,该厂2017年8月25日制定的新景工坊制度附加请假制度规定:“3、请假必须写请假条找相关的主管签字,具体标准如下:a,请假2小时以内,有组长签字确认,同时汇报课长,方可打卡离厂;b,请假4小时以内,必须由组长,课长签字,同时汇报厂长,方可打卡离厂;c,请假超过4小时的,必须由组长,课长,厂长签字后方可打卡离厂;4、因工厂提供免费午餐,中午12:00~13:00为吃饭时间,没有经过主管允许不允许离厂,家中有事必须离厂时,必须按照请假规定,写明事由主管确认签字,方可打卡离厂。6、特急事件,急需离厂时报告厂长,由厂长开车送员工去处理,避免出现交通不便或意外‘以上制度请所有员工认真执行,如连续出现三次没有报告联络的请假,按照旷工处理,此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正式执行’”。

另查明,1.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于2020年7月13日注销;2.第三人居住在高青县青城镇豆腐陈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高青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第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第三人宫某某与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在2019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当日7:02:29和11:56:35分别打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12:20许,地点在高青县青马路青平社区处,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第三人宫某某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按照查清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系“擅自早退”、“私自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请假手续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早于下班时间离岗或者在中午休息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厂,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第三人 “擅自早退”、“私自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审查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向高青新景工坊加工厂的经营者即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和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工决字[2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高人社工决字[2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