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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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1〕23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纪峰,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生,住高青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高青县***********,系第三人母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11月3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申请取消听证,故未组织听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1年12月26日前作出决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4日下午四点左右,申请人在高青县体育馆西侧带领队员训练,有几名男生去骚扰申请人练剑的女队员,其中两名男生用沙子撒到了申请人不满八周岁队员的头上和身上,导致其中一名未满八周岁的小队员眼睛受伤至今未痊愈(有证人可见)。当时,听到孩子哭声申请人过去教育制止两名男生,男生不服,还满口脏话,并且用篮球扔向申请人的背后,申请人就把篮球给抛到了一旁,这时那几个男生就开始不依不饶,其中两名男生就捡起地上的石块追了过来,扬起手中的石块就冲着申请人打,申请人为了保护身后未满八周岁的小队员受到二次伤害,就用手中长1.2米后端2.5厘米前段1. 5厘米中间有折痕的绿色胶带缠着的教杆挡了一下他的手臂,致使他手中的石块落地,保护了小队员没有受到石块的伤害。男生急了用另一只手中的石块打了申请人的前额,致使申请人前额鼓起了大包(有照片为证)。其中另一名男生在地上拿起申请人的训练棍准备跟申请人打,申请人怕身后不满八周岁的小队员再次受伤,就用手抓住了棍想拿过来,这时男生低下头咬向了申请人的左手臂 (有照片为证),这时安全员为了孩子的安全就让申请人走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未满八周岁的小队员做出的举动,有三个证人可见,有伪造负法律责任。申请人诚挚要求公安机关公正、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发生在高青县辖区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高青县公安局的职权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5月29日16时41分许,在高青县体育场西面的沙坑,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申请人任教的武术学校的学员发生争执,申请人处理争执时,用木棍殴打张某某的手臂,木棍断裂,飞出的部分木棍打在张某某腿上,致使张某某手臂和腿部受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周某某、宫某某的证人证言、断裂的木棍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殴打张某某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5月29日16时41分,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接到的报案后迅速出警,到案发现场调查情况,于当日受理案件,指定案件主办人。2021年6月4日,书面传唤申请人并进行询问,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7日,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某。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前均告知其权利和义务。2021年6月24日,9月23日,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2021年9 月23日,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 四、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受伤的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给予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十一日并处柒佰元罚款的合法、适当。 五、申请人申请撤销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就用手中长1.2米后端2. 5厘米前段1.5厘米中间有折痕的绿色胶带缠着的教杆挡了一下他的手臂”与事实不符,现场断裂的木棍与申请人陈述的教杆特征相同,该木棍已经断裂为两截,且一部分已经劈裂,明显是用力敲击后断裂。该木棍与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宫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用力殴打张某某的手臂,导致木棍断为两截,飞出的部分又致伤张某某腿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9日下午16时41分许,在高青县体育场西面的沙坑,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申请人武术学校的学员在玩耍过程中发生争执,申请人在处理双方矛盾时与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双手拿起石头,申请人用木棍敲了张某某的手臂,造成木棍断裂,其中一节打在张某某腿上,致使张某某手臂和腿部受伤。申请人用木棍敲张某某手臂的时候,张某某手中的石头飞了出去,打到了申请人的头部。 2021年5月29日16时41分,被申请人的派出机关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处警,2021年5月30日受理该案,指定案件主办人,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以及证人宫某某、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前均告知其权利和义务。2021年6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笔录中显示申请人提出申辩:“以上并不真实,张某某用石头碰破我头,我用教杆防了一下,划伤了他的手腕,我是正当防卫”。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4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张某某2009年12月21日出生,案件发生时11周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涉案木棍照片、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因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申请人武术学校的学员发生争执,申请人未理性处理纷争,发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案件发生时,第三人张某某不满十四周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柒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受理案件,2021年9月23日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从受理到作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但此超期限办案行为并没有给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可确认违法而不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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