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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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高政复〔2021〕2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小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萍,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于2021年1月31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3月24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份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 1.该产品标示等级:一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法《GB7718》第4.1.11.4规定和第3.4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监督管理好该区域的商品,存在失职渎职的行政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拥有监督权、知情权,购买到有问题商品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存在懒政、渎职的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排除被申请人存在暗箱操作,袒护被投诉举报人,随便作出答复敷衍消费者,存在故意刁难消费者,摆着事难办脸难看的违法行为,严重违背党的便民原则以及习近平主席提出对食品 “四个最严”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要追究办案人员和签字领导的过错,保证下次不再犯此类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纠正被申请人存在的错误,撤销该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3.被申请人未告知如不服作出的该复函应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予撤回该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举报称“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鲁峰原味粉’,执行标准Q/ZLX0001S,质量等级:特制一级。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ZLX0001S,该标准未有质量等级要求规定,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特制一级”,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2“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规定,质量等级属于食品标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食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定性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为此,被申请人于11月4日立案,并于11月6日依法将立案情况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经调查,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粉的企业标准虽未对质量等级作出划分,但高筋小麦粉的国家标准GB8607对质量等级进行了划分,分为1和2两个等级。其中,一等高筋小麦粉对应特制一等小麦粉标准样品,二等高筋小麦粉对应特制二等小麦粉标准样品,GB8607 1.2中规定一等高筋小麦粉对应特制一等小麦粉。国家标准已对质量等级做出了明确划分,因此企业可以标注质量等级。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根据该产品执行标准Q/ZLX0001S-2018,未有质量等级要求规定,故该产品说明书标示质量等级:特制一级,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无法做出违法判定,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月20日将处理结果进行告知。 因被举报人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终止对其双方进行调解,并在告知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同时,将调解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因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无法做出违法判定,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更谈不上对其奖励。且也在告知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内将不予奖励的情况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将处理结果、调解结果及不予奖励事项均告知举报人,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贵单位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在山东奥德隆集团周村东街店超市购买了鲁峰5kg原味粉一袋,货值23.8元,包装袋上标示:“产品名称:鲁峰原味粉 配料:小麦 质量等级:特制一级 产品标准代号:Q/ZLX0001S ……”。2021年1月31日申请人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上述产品执行标准Q/ZLX0001S无质量等级要求规定,该产品标示质量等级特制一级,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规定,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以最高奖励举报人。4.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上述举报函。 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处告字(2020)第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2020年10月26日通过EMS邮寄(单号1127538186477)送达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情况。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食争调告结〔2020〕4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通过EMS邮寄(单号1127537949477)送达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 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2020年11月6日作出高市监处告字(2020)第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020年11月9日通过EMS邮寄(单号1127538194977)送达告知被申请人立案的情况。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查明:高筋小麦粉的国家保准GB8607对质量等级进行了划分,GB8607 1.2中规定一等高筋小麦粉对应特制一等小麦粉。被举报人可以标注质量等级。申请人举报的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建议不给以行政处罚。2021年1月15日经审批该案予以结案。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回复内容为:“李某某:我局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你关于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鲁峰原味粉产品说明书上标示质量等级‘特制一级’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如下:1、关于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鲁峰原味粉产品说明书上标示质量等级‘特制一级’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经查,对你投诉举报的行为不能做出违法判定,我局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关于你提出的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赔偿因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处理结果详见《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高)市监食争调告结〔2020〕4号。3、关于投诉举报奖励。我局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你反映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故我局决定不予奖励。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高)市监食争调告结〔2020〕4号)” 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127537949477)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函、票据复印件及商品照片、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及信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EMS邮寄底单、立案审批表、高筋小麦粉的国家标准GB8607、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受理在高青县内发生的有关产品质量的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信件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对两项内容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被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1日收到函件后作出受理告知书,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后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调解,因被举报人淄博鲁星面粉有限公司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1年1月21日将调解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邮寄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已予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作出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1月15日经审批予以结案。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并于次日将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将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调解、调查、立案、结案并进行回复告知,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要求依据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其最高奖励。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被举报产品的企业标准虽未对质量等级作出划分,但高筋小麦粉的国家标准GB8607对质量等级进行了划分,分为1和2两个等级。GB8607 1.2中规定:一等高筋小麦粉对应特制一等小麦粉标准样品,二等高筋小麦粉对应特制二等小麦粉标准样品。据此,国家标准已对质量等级做出了明确划分,因此企业可以标注质量等级,被申请人未依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亦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情况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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