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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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1〕9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高青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5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6月16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2日作出的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2月6日申请人与其父亲李某某在高青县常家镇皂李村后河道撒网,顺河道向东至买浒村西边河道时,买浒村村民即第三人称此河道为个人承包。不允许在此河道撒网,申请人在河对岸看到第三人、王某某、刘某某,三人走到其父亲身边,第三人动手打了其父亲并抢走手中的渔网。申请人在河对岸赶到其父亲身边时父亲已经说不出话,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停止打人并出示承包合同,如有承包合同申请人便主动上交渔网,第三人称申请人无权看承包合同,申请人反驳第三人无承包合同你不可以抢走个人渔网,申请人便上前拿渔网,在与第三人抢夺个人渔网时第三人动手打申请人。王某某、刘某某两人也上前拉申请人并用拳头打申请人,申请人父亲看到上前制止两人,两人便打申请人父亲,由于当时没有带手机无法报警,看到申请人父亲挨打自己也被打,曾两次要求三人停手,对方并未理会,出于防卫便还手,由于身高的差异并未打到第三人脸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第三人儿子卢兵随后赶到后让第三人躺下,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第三人去了医院,申请人与父亲去了派出所。申请人对此事件判罚存在异议:1.既然是合法承包的河道为何不敢拿出来,强抢申请人个人的渔网并损坏。申请人也说过只要有承包合同随便拿走申请人的渔网,既不出示承包合同还要强行拿走申请人个人财产,这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村霸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提到第三人称此河道为其所承包,双方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脸部有皮外伤,但未提到第三人、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先动手打人,而第三人脸上皮外伤并不是本人打伤。3.看着自己父亲被打,自己也被打,两次劝告对方停手,对方不听劝说不停手,还手出于无策之举,还手为什么不算作正当防卫。4.事实为王某某、刘某某两人与第三人为同村村民,事件中两人动手打人,没有作任何处罚,而作为证人证言,证明殴打他们成立。 被申请人称:1.经调查询问,申请人撒网抓鱼的河道水沟,属于第三人承包,并有承包合同。申请人所谓称第三人强抢其个人渔网,是在第三人制止其撒网抓鱼,申请人、李某某父子未停止其行为后第三人做出的制止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提到的内容为简要案情描述,详细案情都在案卷中。经调查询问相关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无打人行为,第三人的外伤是由申请人对其进行殴打直接和间接造成的。3.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案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属于相互斗殴,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4.申请人称王某某、刘某某动手打人,经过调查询问,无证据证实其二人有打人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因考虑到第三人外伤是由申请人对其进行殴打直接和间接造成,存在间接造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6日下午14:00许,申请人与其父亲李某某到买浒村村南河道内撒网打鱼,后买浒村村民即第三人卢某某称此河道为其所承包,不让申请人、李某某在此撒网打鱼,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脸部受伤。 在场人王某某报警,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高青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接110指令处警,于2021年2月6日受理该案。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在场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延长审限三十日。 2021年2月25日,高青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3月4日,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高公(司)鉴(活)字[2021]0010号《鉴定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申请人父亲李某某送达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人均未在限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4月2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因本次事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第三人和李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第三人、李某某均于2021年4月6日缴纳了罚款。2.在本机关组织的听证中,申请人称刘某某未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除申请人和其父亲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作的询问笔录中有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殴打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卷宗复印件及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机关听证过程中查明,因第三人不让申请人和其父亲李某某在第三人承包的河道撒网打鱼,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第三人、李某某均未理性处理纷争,依法维权,发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到第三人外伤是由申请人对其进行殴打直接或间接造成,存在间接造成的情形,情节特别轻微,因此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给予其六日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办案民警依法展开调查,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第三人的伤情委托鉴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互相斗殴,申请人称其为正当防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高公(常)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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