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芦湖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1-08-27 10:53:55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1〕12号

 

申请人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芦湖派出所,住所地高青县广青路291号。

出庭负责人焦学波,高青县公安局黄河派出所所长,并在高青县公安局芦湖派出所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高青县公安局芦湖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某兰,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赵店镇索家村12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1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8月11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称“因老人遗产纠纷伊某某用拳头殴打伊某兰的面部一次和肩部多次”,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到所里录口供,申请人所录口供中并未说过殴打第三人的面部一次和肩部多次,而且案件当天派出所出警人员在案发现场也有录像记录以及现场考察,申请人并未对伊某兰进行过殴打。所以决定书上称殴打一事与事实不符,属于擅自更改事实,并诱骗强迫申请人签字。请求公开现场视频以及多次的口供记录,并要求处罚决定书里的证人伊某花进行当面对证,以查证事实,还申请人一个公道。另派出所办案人员曾出警亲自去找韩某询问过案发当时现场情况,派出所人员都有现场录像并有口供记录,证人韩某也证明申请人并未殴打伊某兰。但是派出所办案人员却听取伊某花一面之词,并未公开说明韩某的口供证词,就说申请人殴打伊某兰,并诱骗申请人签字,此行为并不符合秉公办案的原则。请求撤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查证本案多次口供记录以及多次录像视频。再者决定书上称申请人“用拳头殴打伊某兰的面部一次和肩部多次”,没有提供对方当天案发的验伤报告以及住院信息,第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派出所办案人员诱骗申请人签字,最后一次去派出所的时候,工作人员没有跟申请人说处罚决定书的事,说去一趟这个事就结案了,结果到了开始诱骗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当时一再强调并未殴打伊某兰。希望严格查办本案件,还申请人一个清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5月7日18时许,第三人在芦湖街道西马村其姐姐伊某花家,第三人的哥哥即申请人来到伊某花家后,因老人遗产纠纷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伊某兰的陈述、韩某的证人证言、伊某花的证人证言证实。综上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5月7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及时受理,进行登记,指定案件主办人,并及时询问当事人、证人。在对当事人、证人询问前对其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及时进行了告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告知,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于法无据。1.申请人提出证人韩某证明其未殴打第三人。经调查,韩某系申请人的妻子,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有限,公安机关不予采信。证人伊某花在本案中未参与遗产争夺,相对利害关系微小,且伊某花、第三人、申请人三人为同父同母兄弟姊妹,故认为伊某花的证言证据效力充分,予以采信。2.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提供当天案发的验伤报告及住院信息,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第三人要求作伤情鉴定,办案民警依法带其到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因第三人无明显外伤,无法出具伤情鉴定结论,法医告知其对于视力下降情况需在恢复三个月后再作相关鉴定,第三人表示放弃作伤情鉴定,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第三人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挫伤、头痛、视神经萎缩,相关病历已经附卷。3.申请人提出办案民警诱骗其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办案民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场告知申请人无论是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该处罚决定均生效,如若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自行签字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下午18:00许,在芦湖街道西马村伊某花家,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老人遗产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了第三人。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处警,于2021年5月7日受理该案。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在场人伊某花、韩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因第三人病历材料不全,在材料完善后,于2021年5月27日再次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因第三人无明显伤情,法医鉴定中心无法出具伤情鉴定报告,法医告知第三人若有视力下降情况,需在三个月后对视力下降情况作相关鉴定,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作伤情鉴定。因案情复杂,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6月30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1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1.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兄妹关系,案外人伊某花系二人的姐姐,案外人韩某系申请人的妻子。事发时有申请人、第三人、伊某花、韩某在场。2.在被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伊某兰称:“他(伊某某)先用拳头打了我胸前右肩五六拳,然后打了我右眼一拳”;伊某某称:“我俩就吵起来了,我很生气,就用右手两个指头拥了她右肩膀,我二姐一抱我手,我手抬上去手背划了她脸一下”;伊某花称:“他就是一巴掌打在了伊某兰的脸上,然后又用拳头打了几下她的胸前肩膀的地方,好像是打了两下子”;韩某称:“我对象就指划着伊某兰和她吵,伊某花在中间挡我对象的手,一不小心碰了伊某兰的脸一下,没打她”。3.第三人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诊断为眼挫伤、外伤性头痛。4.在本机关组织的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自认与伊某花无矛盾。5.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缴纳了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卷宗复印件及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芦湖派出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认定,除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外,被申请人主要依据的是伊某花的证人证言,伊某花系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姐姐,在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自认与伊某花没有矛盾,因此其证言效力优于申请人妻子韩某,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伊某花的证人证言及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的出院记录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伊某花与第三人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部位先后顺序不同,两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应认定申请人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指定案件主办人依法展开调查,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第三人要求伤情鉴定后,依法委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委托鉴定、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诱骗其签字领取处罚决定书,无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高公(芦)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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