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和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4-27 11:14:39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2〕3号

 

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高青县芦湖名郡**********。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国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工不认字〔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24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不认字〔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申请人对刘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8日,用人单位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职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认定为工伤。但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错误。刘某某是因工外出办理业务,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刘某某因工外出返回公司的途中。2021年9月27日8点左右,刘某某从公司出发来到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处理公司事务。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高青县常家镇刘春村北、黄河大堤以南的位置,而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位于黄河大堤上,两地点距离大约在1千米左右。当天中午12点左右,刘某某在从黄河养护基地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地点:黄河大堤刘春村路口处”,因此,关于刘某某是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充分。

二、刘某某到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是为了洽谈和处理公司事务。根据被申请人对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娟娟、王强和曹志平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21年9月27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刘某某到了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至十二点左右刘某某才离开。因此,2021年9月27日整个上午刘某某都在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而刘某某到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是为了催要欠款。淄博****租赁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的“齐韵黄河文化基地墙体拆除项目”,2021年9月3日,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85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因此,刘某某去催要。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即2021年9月26日,刘某某还与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的曹志平电话联系过两次,第二天刘某某到了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足以说明,刘某某是因为公事去的。

2022年1月30日,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的负责人宫传兵到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某某支付了欠淄博****租赁有限公司的四万余元的现金,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事故发生之前,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确实欠淄博****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刘某某到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绝对不是闲聊而是去处理公司事务的。

综上所述,刘某某是因工到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养护基地洽谈公司业务,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职权法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为高青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其住所地在高青县常家镇刘春村村南路西,属于高青县辖区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淄博****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21年9月27日12时02分,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公司途中自东向西行驶至刘春村路口时,与宋全杰驾驶的鲁MD591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被申请人接收材料后,经调查,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王强、曹志平证实:刘某某于2021年9月27日上午8点半左右去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黄河大堤养护基地与公司职工王强、曹志平闲聊后九点半左右离开,12点左右又去公司食堂拿了包子后离开,12时02分许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高青县黄河大堤刘春村路口处与宋全杰驾驶的鲁MD591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去黄河养护基地是去洽谈业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5日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延期申报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批准。2021年11月18日,淄博****租赁有限公司来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经审核,淄博****租赁有限公司所提交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工伤认定书受理决定书》送达。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淄博****租赁有限公司补充相关证据。后被申请人就刘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中出现的问题,向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山东齐鸿建设有限公司致函询问,并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和刘某某亲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高青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9月27日12时02分许,宋全杰驾驶的鲁MD591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春村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车辆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0月4日死亡。2021年11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34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全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10月25日,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批准延期申报截止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18日,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刘某某的受伤害经过描述为:“刘某某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5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业务商榷拓展工作,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9月27日12时02分,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公司途中自东向西行驶至刘春村路口时,与宋全杰驾驶的鲁MD591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宋全杰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公司职工吴某某在被村民告知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跟随救护车陪同刘某某到高青县人民医院救治。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10月4日死亡。在此期间,我公司委派吴某某、吕云霞和刘娟在医院参与救治、护理工作。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756号)认定:宋全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高青县人民医院诊断: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多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蝶骨粉碎性骨折,吸入性肺炎,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3椎体),锁骨骨折。”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予以受理,于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分别对吴某某、张娟娟、刘娟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曹志平、王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曹志强和王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2021年9月27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刘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闲聊,九点半左右离开。山东****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对《关于请求协助工伤调查及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函》的复函确认“2021年9月27日上午宫传兵同志到市局参加政治巡查反馈工作会议属实”。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人社工不认字〔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淄博****租赁有限公司。

另查明,申请人吴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的妻子,现为淄博****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地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吴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娟娟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刘娟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曹志平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王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关于请求协助工伤调查及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函》的复函、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关于请求协助工伤调查的函》的复函、关于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申请、延期申报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某某2021年9月27日在非工作场所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是淄博****租赁有限公司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被申请人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的调查也不能认定上述事实,且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也不符合其他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淄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在受理淄博****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工不认字〔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不认字〔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