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等6人与高青县青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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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2〕9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青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海娟,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5月5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李某某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2日,申请人父亲李某某被同村的精神病患者李某某杀害致死,此前李某某由被申请人送至济南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并缴纳费用,但不知何故,2020年底被申请人将不符合出院条件的李某某由精神病医院接出,擅自放归家中。自李某某回村后,多次出现攻击行为、扰乱乡里,本村村民、村主任多次向被申请人汇报过有关情况,希望能切实履行镇政府对辖区精神病患者的监管职责,将其再送医治疗或进行其他妥善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直至发生李某某被杀害的恶性事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如能听取村民的呼吁,积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采取果断措施,此恶性事件是完全可以杜绝的。申请人之父已经被害致死一年有余,但至今申请人未获得相关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与该恶性事件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理应向申请人作出赔偿。以上事实,长里庄村书记及镇联村书记皆可证明,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行政赔偿申请,但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拒绝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为此特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县政府调查清楚,明确责任,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由其村委转交的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关于“请求赔偿因李某某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的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2021年2月12日9时许李某某被同村村民李某某持匕首杀害,2021年5月16日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032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强制医疗。李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8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2020年10月29日,李某某自山东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当时出院时李某某经过治疗病情已改善,并且其出院是经过医院医师评估后允许出院的,不存在李某某不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从医疗病历及高青县青城卫生院的附访记录都可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高青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六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赔偿因李某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20万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青城镇人民政府不是该案件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答复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针对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决定不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六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答复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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