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和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7-01 15:17:58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2〕11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萍,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2年5月29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周**(淄博)百货商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山药南瓜酥的举报件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编号:1370322002022032224317459),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周**(淄博)百货商行购买使用山药南瓜酥,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证据及相关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3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70322002022032224317459。

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2月13日在周**(淄博)百货商行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周**食品专营店,支付5.11元购买山药南瓜酥1件,订单编号:211213-153453863692329。发现产品存在无生产许可证超范围经营、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标志,未履行进货查验、无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产品、不符合标准食品召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申请人在举报件中上传了网络订单交易记录和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中上传了具体的周**(淄博)百货商行涉嫌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回复:不予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公司成立都有证件,证件只是基本的要求,无证不能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也没有收到纸质版,也未接收到电子版,无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

所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这些问题线索,无生产许可证超范围经营、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标志未履行进货查验、无配料含量,被申请人并未正确准确回复。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

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人朱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称“本人于2021.12.13在周**(淄博)百货商行于拼多多开设店铺周**食品专营店,支付5.11元购买山药南瓜酥1件,订单编号:211213-153453863692329。发现产品存在无生产许可证超范围经营、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标志未履行进货查验、无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产品、不符合标准食品召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到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在该地址未发现该市场主体。后经多方调查,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高青县芦湖街道****7号创业创新孵化园237号,被申请人遂责令其变更经营场所。并于4月7日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证明材料。通过调查取证,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4月8日因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内容,我局对被投诉事项进行查证,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证明材料。通过核查线索,无证据证实举报事项有违法情况存在,4月8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对你反映的问题做如下说明:1、无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本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属有证生产经营。2、食品加工小作坊执行的GB/T 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非国家强制性标准。3、商品无合格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4、配料表无山药南瓜酥的成分含量,产品的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涉案产品包装证明标注‘计量方式 散装称重’,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受GB7718调整。包装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散装食品的要求。5、该食品吃起来有一股像哈利味:被举报人提供了同一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因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异味。对于你要求本局公开的内容,你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

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过程中,对申请人举报的所有事项均一一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问题。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同时本着对举报人负责的态度,在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将所有举报问题作了说明,以便申请人更清楚案件的调查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周**食品专营店”购买山药南瓜酥1件,支付5.11元。周**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周**(淄博)百货商行。产品外包装显示“品名:山药南瓜酥(烘烤类糕点),配料:小麦面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山药粉、南瓜粉、鸡蛋、芝麻仁、食用盐、生活饮用水、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淀粉、食用碳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食用香精  致敏原提示:含麸质的谷类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产品标准GB/T20977  加工方式:热加工 生产日期:见包装打码  保质期6个月 计量方式:散装称重,......产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制造商:赵县爱米修食品厂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大安一村村东  联系电话:……”。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周**(淄博)百货商行于拼多多开设店铺周**食品专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1.12.13在周**(淄博)百货商行于拼多多开设店铺周**食品专营店,支付5.11元购买山药南瓜酥1件,订单编号:211213-153453863692329。发现产品存在无生产许可证超范围经营、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标志未履行进货查验、无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产品、不符合标准食品召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周**(淄博)百货商行的登记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商行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住所不一致。2022年4月7日,对周**(淄博)百货商行的负责人周念钊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周**(淄博)百货商行变更经营地址,同日送达周**(淄博)百货商行负责人周念钊。该企业提供了涉案山药南瓜酥生产厂家赵县爱米修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以及2021年12月5日河北通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同批次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 20977-2007 GB7099-2015、GB2762-2017】规定的要求。报告中检测项目包含滋味与口感,检测结果味纯正,无异味,具有该品应有的风味和口感特征。并提供了同一批次涉案产品的合格证。

2022年4月8日,因涉案举报违法证据不足,周**(淄博)百货商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内容,我局对被投诉事项进行查证,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证明材料。通过核查线索,无证据证实举报事项有违法情况存在,4月8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对你反映的问题做如下说明:1、无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本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属有证生产经营。2、食品加工小作坊执行的GB/T 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非国家强制性标准。3、商品无合格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4、配料表无山药南瓜酥的成分含量,产品的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涉案产品包装证明标注‘计量方式 散装称重’,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受GB7718调整。包装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散装食品的要求。5、该食品吃起来有一股像哈利味:被举报人提供了同一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因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异味。对于你要求本局公开的内容,你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网络订单交易截图、网络交易快照凭证截图、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和被申请人回复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表、举报书及附件,实地核查表、被举报人企业信息、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举报人变更经营地址后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生产者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12315平台回复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政府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核查,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涉案产品不存在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合格证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同批次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及第三方出具的同批次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T 20977-2007、GB7099-2015、GB2762-2017】规定的要求。生产厂家赵县爱米修食品厂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涉案产品不属于小作坊小餐饮禁止生产加工的产品,且首次出厂前已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无配料或成分含量的问题,本案涉案产品为计量称重,属散装食品,并不是预包装食品,不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调整,涉案包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散装食品的要求。对于申请人举报产品有异味的问题,第三方出具的同批次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中对产品的滋味与口感检测结果为合格,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该方面的质量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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