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7-05 15:12:53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2〕10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湖南省长沙*******。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萍,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2年5月24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淄博好**百货商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鱼酥的举报件作出的不立案的处理决定(编号1370322002022031960957190),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淄博好**百货商行购买使用鱼酥,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证据及相关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3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70322002022031960957190。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2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好**零食专营店”支付5.28元购买网宣的14-18条-鱼酥-1-件,销售商经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查询为“淄博好**百货商行”,本人交易订单编号为:220224-196733890172466,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2202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处罚。申请人在举报件中上传了购买网络订单交易记录和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中上传了具体的淄博好**百货商行涉嫌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综上所述,当前立案证据不足,对此案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二、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公开实施细则(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

综上,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依法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简单的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经营位置找不到人进行结案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履行自己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全面、公正、客观、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时依法依规继续办理。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找不到人予以终止案件结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

请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内容为:“2022年2月24日在拼多多店铺‘好**零食专营店’购买即食海苔味香酥小黄鱼,怀疑该商品无合格证,产品基本标识不全,该产品酸价和过氧化值超标问题,要求查处。”

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淄博好**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公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双创园16号进行现场核查,无法找到该地址。通过百度地图APP查询“高青县芦湖街道双创园16号”,共找到相关34个结果,对显示的结果进行现场核实,该区域单位地址应是高青县高苑东路9号,并无双创园16号。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登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查询淄博好**百货商行预留电话号码,电话无法接通。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登陆拼多多APP平台查找商铺“好**零食专营店”,在该网店内找到与举报人所述相同名称的“新货 即食香酥小黄鱼酥休闲小吃鱼干食品鱼零食小鱼酥14-150条”产品,商品详情显示“品牌 钟阿龙 产地  中国大陆  鱼零食种类  鱼干  鱼品种  小黄鱼  包装方式  散装  生产日期  2021-08-15  保质期360天”。经与申请人提供产品照片进行对比,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保质期为180天,两种产品信息不一致。且申请人的快递邮寄人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王某某,该快递与被举报人有无关联性不清。为此,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3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13896041562(重庆移动),该号码无法接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形式向举报人告知以下内容:“你好,这里是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今天拨打你的电话已经停机,我局已经收到您的举报书和提供的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规定,您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程序规定提交材料。如有疑问,请拨打05336967315。”申请人对该短信一直未予回复,也未提供原物材料。2022年3月24日,2022年3月25日和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仍多次拨打该电话,也一直未予接通。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博市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2022〕9号,决定将淄博好**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同日邮寄被举报人。

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淄博好**百货商行法定代表人宁某某通过EMS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高市监询通〔2022〕9011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高市监限提〔2022〕9011号),两次邮件均被退回。

被申请人在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提供原物对举报事项作进一步核实,但申请人对此不予理睬。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仅提供照片,拒不提供原物,被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线索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本举报存在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此,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并多次联系被举报人和申请人,在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2年3月29日,向生产商浙江碧洋优鲜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EMS(邮件号:1127537990577)邮寄案件移送函(高市监食案移〔2022〕9001号),将该案移交生产商当地监管部门处理。2022年3月30日,向拼多多运营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EMS(邮件号:1127537993177)邮寄案件移送函(高市监食案移〔2022〕9002号),因受疫情管控影响,被申请人暂时无法寄送特快专递邮件,待疫情解除后,被申请人再次邮寄。2022年6月1日上海解封,6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

本着对工作认真负责,对举报人负责的态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拼多多平台客服积极沟通,告知其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淄博好**百货商行被列入异常名录,需要平台配合处理。拼多多平台停止向“好**零食专营店”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拼多多APP搜索“好**零食专营店”,已经显示暂无搜索结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履职尽责,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好**零食专营店”购买鱼酥1件,支付5.28元。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龙头鱼酥  配料:龙头鱼、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食用植物油、香辛料  重量:散装称重 使用方法:开袋即食 贮藏方式:常温保存  保质期:180天  生产日期:2022年2月6日  产地:浙江台州  销售商:温州市九跃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执行标准:GB/T10136-2015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Q11133108100319   生产商:浙江碧洋优鲜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迎宾工业区(手网山) 联系方式:......”,好**零食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淄博好**百货商行。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淄博好**百货商行于拼多多开设店铺好**零食专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2.2.24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好**零食专营店’支付花费5.28元购买网宣的14-18条-鱼酥-1-件,销售商经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查询为‘淄博好**百货商行’本人交易订单编号为:220224-196733890172466,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2202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处罚。”

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淄博好**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双创园16号进行检查,发现不存在双创园16号,该地址实际为高苑东路9号,被举报人并未在上述地址经营,执法人员通过被举报人预留电话也无法与其联系。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询通〔2022〕9011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高市监限提〔2022〕9011号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和2022年4月12日按照被举报人登记的地址向被举报人邮寄,均被退回。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博市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决定将淄博好**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高市监食案移〔2022〕9001号),向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将案件举报线索移送生产商浙江碧洋优鲜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高市监食案移〔2022〕9002号,当日向拼多多平台运营商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因疫情影响,邮件无法发出。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将案件举报线索移送第三方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22年4月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人淄博好**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公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双创园16号进行现场核查,不存在该地址,我局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我局向被举报人淄博好**百货商行法人于园园通过EMS(邮件号1127537989177)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高市监询通〔2022〕9011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高市监限提〔2022〕9011号)。我局拨打举报人电话13896041562(重庆移动),该号码先是处于停机后又处于无法接通状态。我局通过短信形式向举报人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其提供证据原物。我局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下达《淄博市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2022〕9号,决定将淄博好**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向生产商和拼多多运营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违法线索函件(高市监食案移〔2022〕9001号和高市监食案移〔2022〕9002号)。综上所述,当前立案证据不足,对此案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网络订单交易截图、网络交易快照凭证截图、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和被申请人回复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举报书及附件、实地核查表、被举报人企业信息、百度地图查询截图、照片、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快递邮寄单、案件移送函、及快递邮寄单、被申请人店铺下架截图、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回复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政府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故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快递向被举报人邮寄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材料均被退回。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提供原物对举报事项作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未按要求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分别将举报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和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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