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1-10 09:56:08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 19**年*月*日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高青县青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蔡普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红,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明,该单位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执责拆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2年11月15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执责拆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取得了审批手续后才建设的门头门面,有规划处制作的效果图为证,若是违建能存在近20年吗?执法局在没有落实事实的情况下,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欠妥当。

2.自然资源局规划处复函回答非常含蓄。铁皮屋并不是对申请人的铝合金玻璃屋的描述。(是对楼东边理发屋子的描述,都是申请人外墙两侧的建筑);自然资源局说找不到申请人的审批文件,即是否已审批不确定(申请人确认已审批)。效果图上无章,即是说申请人的效果图是真是假不能确定(该效果图是建设局规划处制作肯定是真的)。不确定就不等于否定。效果图申请人肯定做不了假。执法局拿不确定的证据做“违建”依据,是否妥当?执法局应拿出申请人的效果图是假的、审批也是假的证据,来确定是否是违建,只凭“认为”或“找不到”来判断是不正确的。

3.即便是有人投诉,也要看是否与其有利害关系、是否危害他人利益、是否危害社会。申请人楼房的两侧都有建筑小屋,投诉人有选择地投诉,执法局有选择的执法。申请人楼房两边都有改建小屋,西边是已经审批的,而东边的小屋没有审批,执法局却只对已审批的找茬“执法”,而对未审批的熟视无睹。

申请人有证据已审批,执法局说上面无章,不认可。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没有确凿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违建。望县政府行政复议详查,撤销执法局的处罚-高执责拆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高青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号)规定“…(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上述规定,执法局经授权,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在高青县***一期南首东侧建设玻璃结构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天鹅商城一期南侧铁皮房屋的协查函》以及高青县自然资源局的复函。证实经执法局向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发函调查,申请人所建的涉案铁皮屋需要办理规划手续而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规划手续。2、高青县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证实经执法人员检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在高青县*****一期南首东侧建设玻璃结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在高青县天鹅商城一期南首东侧建设玻璃结构房屋,申请人对上述检查(勘验)、调查材料签字确认。4、申请人身份证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四份:房权证、售房协议、县府办通知、规划图复印件,证实申请人的自然人主体身份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与涉案建筑物无关,该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5、《关于天鹅商城一期南首东侧铁皮房屋的协查函》以及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证实了申请人所谓的“审批图”为效果图,无审批内容、无该局标识,无法核实具体出处。不能证实其取得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1、立案审批表,证实了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查,申请人有涉嫌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机关管辖;未超过追诉时效,符合立案条件,执法局局予以立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调查(询问)通知书,李磊、李永辉、张循执法证,调查终结报告,证实执法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符合法定程序。3、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执法局依法将有关事项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证实执法局依据规定对案件的管辖、违法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认为本机关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执法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5、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实执法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且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集体讨论符合规定的程序。6、责令限期拆除审批表,证实执法局依据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报请相关负责人审批,符合法定程序。7、《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执法局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其如不按期拆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县政府责成,予以强拆。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不服本通知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间,并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程序。

以上事实证明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四、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申请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并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据此,执法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县人民政府维持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申请人主张效果图即为审批手续的理由不成立。经过执法局调查,申请人并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其持有的效果图与本案申请人搭建的构筑物并不相符,没有出具单位标识、印章,不能视为审批手续。除此之外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规划许可。申请人自认为持有所谓的效果图且建设的铁皮屋存在近20年就应认定为合法建设,属于申请人误解,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自然资源局答复的标的物不存在争议,执法局向自然资源局发去的协查函中非常清楚的注明了铁皮房屋(现现捞鸭脖使用),没有说理发使用,无论将该房屋描述为铁皮屋(因有部分铁皮结构、玻璃结构)还是玻璃结构房屋,均不影响对该标的物的事实认定。且效果图真假与否,都不能认定为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3、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向相关部门和申请人做了调查,该房屋没有合法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申请人也提交不出有效的审批手续,因此执法局认定该建筑属于违建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住建局的答复不确定没有依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4、涉案违建的投诉人是否与其有利害关系,不是执法审查的内容,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建才是执法审查重点,凡是违章建筑,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安全隐患,既危害公共安全,也妨碍市容环境和管理秩序,不存在个人私愤和收保护费的问题。5、执法局对申请人二三楼违法行为的查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更不存在打击报复,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对高青县****一期南首东侧建设的玻璃结构房屋(现现捞鸭脖使用)进行检查。因该房屋涉嫌违法,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予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高执责拆告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9月16日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9月19日经法制审核并进行了审批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高执责拆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经查,你(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在高青县***一期南首东侧建设玻璃结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22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高青县人民政府责成,依法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2年9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协查函,要求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高青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23日复函,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一期南侧铁皮房屋(现现捞鸭脖使用)是附着在某一主体建筑外墙上进行建设,该附建铁皮屋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根据《城市规划法》(已废止)要求,该铁皮屋建设于1990年之后,需要办理规划 。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2条,该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不能补办规划手续。2、因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反映涉案房屋有住建局2004年出具的审批图,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查函,请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以下内容:1.该图是否是贵局出具的。2.如是是否有该图的相关备案审批材料。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2日出具复函,内容为:实际文件中提及的‘审批图’为效果图,不涉及任何审批内容,也无我单位任何标识,具体出处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高青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关于****一期南侧铁皮房屋的协查函、高青县自然资源局复函、高青县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询问笔录、关于****一期南首东侧铁皮房屋的协查函、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责令限期拆除审批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高青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集中行使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涉案房屋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申请人未办理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之规定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发函查询涉案房屋违法线索后及时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制作询问笔录,及时固定了相关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了限期拆除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审批后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办案期限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行政行为应当在60日内办结,而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2022年9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超过了60日的办案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执责拆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其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高执责拆字[2022]第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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