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某、付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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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3〕1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人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高青县*************。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为全,高青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高青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高青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审查因使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变更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罚款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五条为“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该法条不当,该法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青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五条作出《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高青县公安局适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依据》第一部分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多次到申请人在高青县常家镇大**村申请人张某某的5.775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中实施盗窃、私闯民宅等违法活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孙某某辱骂申请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以及孙某某到申请人张某某房屋中盗窃、私闯民宅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并且孙某某多次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申请人可提供孙某某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高青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月31日下午在付某某和张某某给院落大门贴春联时,高青县常家镇孟李村村民孙某某对付某某和张某某进行辱骂,公然辱骂付某某和张某某,以上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付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2022年高青县公安局作出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本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依据不足,2022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对孙某某罚款伍佰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2月25日,高青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接到付某某的报案后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及时询问当事人。在对当事人询问前对其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及时进行了告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2年3月2日在对孙某某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孙某某告知,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孙某某送达。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申请人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经审查发 现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依据不足,孙某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主动进行了改正。在打印变更处罚决定书时因系统出现错误导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打印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被申请人后来发现后已经及时予以纠正,因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1日下午,申请人付某某、张某某在给院落大门贴春联时,第三人孙某某对付某某、张某某进行辱骂。付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出具回执送达付某某。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证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询问前分别向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孙某某到案接受询问的当日即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孙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后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青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于2022年12月6日向高青县公安局下达高法建〔2022〕13号《司法建议书》。被申请人收到司法建议书后,经审查发现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孙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孙某某在笔录中写明:“我没意见,我不提出陈诉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高青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孙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经审查因使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变更高公(常)快行罚决字[2022]10048号对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罚款伍佰元。上述《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分别送达当事人。2022年12月10日,孙某某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因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错误,正文第三行、第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五条”应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被申请人进行更正,并于2023年1月5日将更正后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孙某某在本案发生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卷宗复印件、视频资料、高青县人民法院高法建〔2022〕13号《司法建议书》、(2022)鲁0322行初68号《行政裁定书》、办案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有权处理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因素后,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后,主动改正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经审查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错误,主动纠正作出变更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在审限内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高公(常)行变更字[2022]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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