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8-02 09:26:49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323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其对***超市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不服,于202352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6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20236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规不作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4月30日在高青县***超市购买到名为“围棋”“拼装玩具”等两件玩具,回家后发现所购买的围棋玩具只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应标注的厂家信息执行标注适应年龄等信息,属于不合格产品亦可以定义为三无产品,另一件名为“拼装玩具”标注了强制性3C认证标志及许可编号,为虚假标注。申请人在5月5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书面投诉举报到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签收后未按照要求书面回复是否受理投诉。5月24日收到手机发送的短信,告知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回复告知购物票据与产品图片不一致,被投诉人对图片中的产品不予认可,举报的线索无法得到证实,立案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整理小票发现,小票显示文体玩具666888与产品本人所贴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应由超市拿出证据。建议查询该局去执法的执法记录仪,责令该局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对其中违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票据与提供图片中的产品不一致,无法确定从被投诉人处购买图片中的产品。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围棋、拼装玩具,执法人员现场对其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负责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不认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仅提供了产品照片2张,购物票据1张,经调查此线索无法得到证实,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该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过程中,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依法受理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予以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对***超市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我在该超市购买玩具“围棋”“拼装玩具”,回去后发现上述两件产品均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围棋只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以及适宜年龄等需要标注的执行标准等,所以我认为此产品是三无产品,另一件产品带有3C认证标志却没有认证编码我认为是虚假标志,3C标志下边应带有认证编码,所以我认为销售商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且对我们造成了误导和欺诈,所以我要求商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之规定退回我购物款并赔偿我500元整。请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受理本人的投诉举报并书面回复:如该超市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烦请贵局依法立案查处并书面回复告知举报人处置结果。”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高青县***超市,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负责人否认该店销售过涉案产品,对于投诉举报人的退款赔偿请求,负责人表示拒绝。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5月19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认为因据现场核查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线索,立案证据不足,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关于你对快客生活超市的投诉举报内容中,购物票据与你提供图片中的产品不一致,无法确定你从被投诉人处购买图片中的产品,且被投诉人对图片中的产品不予认可,你所举报的线索无法得到核实,立案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商品图片、支付凭证截图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邮寄详情单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终止调解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回复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受理在高青县内发生的有关产品质量的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对于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回复告知予以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4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对于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现场核查情况,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的事实,2023年5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5月24日回复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法律条款的表述存在错误,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表述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予以纠正。关于举报事项,如果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作出处理,本次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高青县***超市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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