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9-12 09:58:49 浏览次数: 字体:[ ]

高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202334

 

申请人缪**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商行涉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不服,于2023715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7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时回复程序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提供举报事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在***商行购买了一瓶红酒发现过期,向商家要求退货,商家拒绝。随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现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告知商品没问题不予受理,并告知本人在办公室的行为是扰乱办公秩序,迫于无奈申请人直接离开。后申请人于2023年5月 12 日以书面形式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书,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分送至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回复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证明符合立案要求,应予立案,且被申请人回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的规定,已超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3 年5 月 15 日收到申请人缪**对***商行的举报单。2023 年6月 19日应申请人要求,通过信件向申请人邮寄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予以核查、告知,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食品安全法》第 124 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需立案查处。但 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4.3.1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涉案葡萄酒2011年8月20日罐装时上述标准尚未实施,因此当时标注生产日期合法合规。上述标准实施后,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饮料酒免除标示保质期,即此类酒无保质期的限制。按照该规定涉案产品即使标注了保质期,也不再受保质期的约束,超过保质期也不代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售卖涉案产品并不违法,被申请人对该举报行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 110 次,举报 46 次,明显超过正常消费者投诉举报次数,为恶意索赔人。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在***商行购买葡萄酒一瓶,标签标示主要内容为:阿雷斯帝高级干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 原料和配料:100%葡萄汁、微量二氧化硫 原产国:智利(原瓶进口),产品类型:干红葡萄酒 酒精度:13.5%(v/v 灌装日期:20110820  保质期:10年。申请人认为该红酒过期,当日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要求商家退赔,被申请人当场受理,并组织调解,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后申请人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信一份,对***商行进行举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5日当日转交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信主要内容为:“请求事项:1.对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实施处罚。2.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3.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3年5月10日,花费480元购买一瓶红酒。出门不到5分钟发现该酒过期了,产品标注生产灌装日期2011年8月20日,保质期10 年,随后重新进店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商家拒绝退款。该商家销售过期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34条第十项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虽然根据gb77184.31中表示酒精大于10度的酒水可豁免保质期,但是只是仅限于豁免标注保质期,并非说酒水标注保质期然后超过保质期可免于处罚!既然该产品标注了保质期因根据保质期进行保质,根据食品安全法71条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并且违反食品安全法54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人特此举报,望能依法处理该违法行为。”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该案核查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商行涉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2023年5月10日,你们一行两人到我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就红酒保质期问题进行现场投诉,称在我县***商行购买了超过保质期的红酒,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商行。《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确有相关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需立案查处。但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4.3.1 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举报人购买的红酒标示度数为13.5%。我局认为,虽然举报人购买的红酒标注了保质期,但酒精度超过了10%,不能单纯因为产品标签标注了保质期而改变红酒酒精度高于10%的本质属性,仅以《食品安全法》为由,而忽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豁免条款对***商行进行立案查处,证据显然片面,因此拒绝了你方诉求。并且我局工作人员现场联系了***商行负责人,负责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你方当场拒绝,自行带酒离去。我局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因此我局终止调解。2023年5月25日,我局又接收到了你关于***商行红酒的投诉信件,信中依然要求处罚鸿源酒水商行,并给予你方奖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2023年5月10日,我局依法处理过你方同一问题的投诉,所以,我局不予受理,再者立案证据不足,我局不予立案。”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关于***商行涉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举报书、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视频资料、举报书、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延期),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详情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延期,2023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1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回复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本案中申请人仅对举报作出的处理提出复议,对于回复中涉及的投诉问题,本机关不再评判。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012年4月20日实施4.3.1项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 (2013年2月1日实施)第4.5项规定:“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根据上述国家标准规定,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酒类,可免于标示保质期,故“保质期”并非判断葡萄酒等酒类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涉案产品的灌装日期早于上述国家标准的实施日期,虽然已过标示的“保质期”,但并不能因此判断其质量不合格,申请人也未提供案涉葡萄酒不安全的其他证据依据。故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回复中申请人表述“2023年5月25日,我局又接收到了你关于***商行红酒的投诉信件”实际应为“2023年5月15日,我局又接收到了你关于鸿源酒水商行红酒的举报信件,工作中不严谨,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回复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高青县鸿源酒水商行涉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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