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1-22 15:29:3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其在全国12315平台对高青县某某超市的举报作出的处理不服,于2023111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1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11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的《某某超市》(营业执照:高青县某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经查,未发现该商店销售过期食品不予立案决定。2.请求重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对于投诉案件中发现的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给予申请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某某超市》购买了海鲜拉面,在食用过程中发现有异,然后查看日期发现已经过期,于是拨打了12345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回复商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拒绝赔偿,并称申请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权益所属人,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然后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回复: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该店人员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对此行为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

一、根据国家市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含有违法案件线索时)仅仅以一句未查出过期食品不予立案。并不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极其严重的不作为、包庇现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承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执法,而不是一味的偏袒商家。该超市售卖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依法应当处理。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向12315平台举报,属于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法剥夺他人的民事行为权利。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的行为存在违法。

二、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投诉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十款规定,索赔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由此可以判定,申请人索赔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被申请人称证据不足办结后,申请人把所有相关证据都发过去,但是在被申请人收到证据后又以商家不承认而再次办结,属于不作为、懒政、包庇纵容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申请人可以合理怀疑该市场监管工作人员与该商家存在不当利益纠纷。申请人保留向纪检监察委员会反映的权利。

四、申请人认为,证据链足够完整且充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不到任何保障,但商家销售过期产品的事实充足。被申请人也未按照程序立案调查此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处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相关资料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在案件未立案调查时去商家门店进行查询该产品有无销售,属于违法行为。

五、关于对《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不予处罚。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时纠正是自己发现,违法行为单一自己纠正,而不是等;

没有主观故意,直到执法单位提醒才纠正,没有造成后果;没有涉案物品,不提醒就继续维持吗。只有以上情形属于轻微,买到违规食品他不认账,拿出证据证明了是他卖的才承认已经不属于轻微了,就是逃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内容中超过保质期的海鲜拉面,经调查,该店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因该店人员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因立案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予以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1月9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对该件的处理结果无复议申请权

经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收款记录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使用的微信名为“*学”,同时该微信名在高青县某百货便利店、高青县某副食商店购买了产品,并同时以艾某某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一微信名以不同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无法证明申请人为实际购买人,无法证明申请人与高青县某某超市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申请人对该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故申请人无复议申请权。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在高青县某某超市购买的海鲜拉面过期,2023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经依法核查,因立案证据不足,2023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1.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不能显示付款人姓名,被申请人提交的从被举报人处调取的同笔交易单号的付款人为“*学”。2.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中不能显示购买人身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付款截图等;

2.被申请人提交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收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举报书中均称因自身购买涉案产品发现产品涉嫌违法进行举报,但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自身购买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举报事项的侵犯。申请人的举报并不属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亦未对申请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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