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1-22 15:34:2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艾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其对高青某百货便利店的举报作出的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于2023111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1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 11月10日被申请人12315平台对本人投诉的《百货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经查未发现该商店销售过期食品不予立案决定。2.请求重新受理本人的投诉案件对于投诉案件中发现的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给予本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某百货超市》购买了精炖排骨面发现已经过期,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维权,但是给的回复是拒绝调解结案,然后申请人向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可是被申请人回复是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称申请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权益所属人。申请人对此行为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

一、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向12315平台举报属于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法剥夺他人的民事行为权利。

二、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投诉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十款规定,索赔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 148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索赔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被申请人称证据不足办结后,申请人把所有相关证据发过去,但是在被申请人收到证据后又以商家不承认而再次办结。属于不作为、懒政、包庇纵容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申请人可以合理怀疑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该商家存在不当利益纠纷,申请人保留向纪检监察委员会反映的权利。

四、申请人认为,证据链足够完整且充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不到任何保障,但商家销售过期产品的事实充足,被申请人也未按照程序立案调查此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处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相关资料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在案件未立案调查时去商家门店进行查询该产品有无销售,属于违法行为。

五、关于对《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不予处罚。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时纠正是自己发现,违法行为单一自己纠正,而不是等;

没有主观故意,直到执法单位提醒才纠正,没有造成后果;没有涉案物品,不提醒就继续维持吗。只有以上情形属于轻微,买到违规食品他不认账,拿出证据证明了是他卖的才承认已经不属于轻微了,就是逃避责任。

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不了原始载体做文章,但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申请人已通过微信提供原始视频,视频内明确标注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七、工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九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中超过保质期的精炖排骨面。经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23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对该件的处理结果无复议申请权

经对被举报人的收款记录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使用的微信名为“*学”,同时该微信名在高青县某超市也购买了产品,并同时以王某某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一微信名以不同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无法证明申请人为实际购买人,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申请人对该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故申请人无复议申请权。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立案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并于2023年11月10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过程中,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在某百货超市购买的精炖排骨面过期,2023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经依法核查,因立案证据不足,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1.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不能显示付款人姓名,被申请人提交的从被举报人处调取的同笔交易单号的付款人为“*学”。2.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中不能显示购买人身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付款截图等;

2.被申请人提交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收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举报书中均称因自身购买涉案产品发现产品涉嫌违法进行举报,但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自身购买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举报事项的侵犯。申请人的举报并不属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亦未对申请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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