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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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便利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举报处理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系在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对应的消费,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销售行为针对申请人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 14 号) 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参照《(法释 (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 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证据,能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现场未实际销售涉案商品和未发现过期食品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属于错误。 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调查回复纯属纵容包庇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被申请人属于渎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在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此案,纠正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确保和捍卫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坚持纠错,复议为民的作用,避免发生行政诉讼争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购买“虾酥卷”,生产日期为 2022年9月6日保质期 12 个月,已经过期。 2023 年10月13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2023 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虾酥卷,被投诉举报人对举报事项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该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审批。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赔偿的诉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拒绝赔偿;2023 年11 月9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具体办理结果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7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 年10月13日告知受理情况。在2023年11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11月8日做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审批,于2023年11月9日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 综上,请复议机关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因在“某连锁便利店”购买的“虾酥卷”过期,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一份,请求:1.依法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调解被投诉举报企业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2023年11月8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被举报产品及其他在售产品过期。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受告〔2023〕1212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于当日通过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对案件核查办理了延期,因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高)市监争调告结〔2023〕121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2023年11月9日通过邮箱送达申请人,将上述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不予奖励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调解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核查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审批表、邮箱发送邮件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此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举报处理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办理核查延期。2023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立案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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