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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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1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11月2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1号不予立案告知”事项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药店)购买的其销售的“某中药饮片”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号作出(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1号不予立案告知称:经查,对你投诉举报的行为不能做出违法判定,我局对上述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依法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规定了告知是否立案,没有规定如何告知及告知的内容,但依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仅影响行政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所以,执法人员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及法律依据,简要说明认定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故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 2023年10月13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10月24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某中药饮片”。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小票,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该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审批。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补偿的诉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拒绝进行补偿。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年10月13日告知受理情况。在2023年10月24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对其诉求进行调解。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终止调解审批。于2023年10月30日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交实名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书一份,称在某药店购买的“某中药饮片”属于假药劣药,请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上述申请书。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受告〔2023〕121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所举报的净山楂饮片。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请求,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争调告结〔2023〕1211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因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1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送达将对上述对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实名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书、销售明细单、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书、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结果告知书、快递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针对的是对举报的处理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因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11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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