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青城派出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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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焦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青城派出所 第三人焦某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1月13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月11日组织听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4年2月8日前作出决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17时30分因两家地界问题,第三人在申请人家门口点名道姓地大声辱骂申请人,影响了申请人的秋收和日常生活,由于第三人的违法在先,申请人夫妻俩打了他两巴掌,因此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夫妻两人进行了罚款处罚,但是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只对申请人单方罚款不公,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焦某某在申请人家门口点名道姓对申请人大声辱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辱骂他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办案民警执法不公平,只对申请人单方罚款,不给予对方处罚。民警没有尽职尽责,粗暴简单。邻里纠纷应该适合调解,粗暴简单处罚人,只会增加社会矛盾,不是化解矛盾,反而激化邻里矛盾。办案现场民警语气强大,语气拿捏申请人,不给予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处罚第三人,该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通过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查明202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在高青县某某村申请人家门口因两家地界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夫妇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夫妇动手打了第三人两巴掌,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王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录像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高公(青)行罚决字(2023)13号和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以及查看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夫妇因地界问题在吵架过程中发生言语口角,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在高青县某某村申请人家门口,第三人与申请人夫妻因两家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与其妻子王某两人打了第三人。 当日,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当日受理案件并出具回执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8日对王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9日对于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调取了焦某某(邻居)家的现场视频监控。 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青)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公(青)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和焦某某(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公(青)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青)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其家门口对其辱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不符合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因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不符合被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事实依据充分,并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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