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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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2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高公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停用申请人的车位,态度蛮横上门让申请人挪车后,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寻衅滋事在先,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并没有动手,对于殴打他人这个违法行为申请人不认可,三日行政拘留处罚不接受,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应当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9月13日,第三人因要求申请人挪车以及楼道内放置玻璃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期间申请人用手抓伤了第三人的脖子,经检查,申请人脖子及肩膀处存在多处伤痕。以上事实有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于某某伤情照片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3日第三人报警,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受案后及时对各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月13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动手打人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在高青县某小区电梯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车位问题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用手抓伤了第三人的脖子,导致第三人脖子受伤。 当日,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受案并出具回执送达第三人。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本案办理延期三十日。2023年9月13日和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2023年10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经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某和樊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郭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伤情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王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受理案件,经审批对案件办理延期三十日,2023年11月13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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