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3-12 09:35:0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2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服,202413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的关于百货超市售卖给本人茅台内供酒的书面回复的处理决定;2.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2023年11月6日,在百货超市店购买一箱茅台内供酒,跟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时,朋友说茅台根本就没出过这款酒,该酒为53%vol的“茅台内供酒(酱香型),此款白酒包装盒上印有“茅台内供酒”“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原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因此怀疑是假酒,于是向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答复为百货超市售卖茅台内供酒不能出违法判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茅台内供酒可能涉及冒用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此类违法行为均有相关罚则

因此,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的书面回复不认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高青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1月6日,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白酒一箱,共计花费750元。2023年11月16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茅台内供酒。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该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审批。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拒绝投诉举报人的诉求;2023年12月21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9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年11月16日告知受理情况。在2023年12月18日进行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审批,于2023年12月21日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

综上,请贵单位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某百货超市”购买的茅台内供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一份,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以便后续作为证据使用;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受告20231222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23年11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对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对案件核查办理了延期。2023年12月18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茅台内供酒,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20日,因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立案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决定终止调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22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上述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不予奖励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附件及批办单、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邮寄面单、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面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核查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投诉,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立案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上述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2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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