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3-18 10:53:42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1月2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27日组织听证,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4329前作出决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高)行罚决字[2023]286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或免除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王某某、蔡某,系夫妻关系因二人侵占申请人耕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接到申请人对象的电话到第三人王某某家门口一看,已经把申请人的对象陈某某打的满脸是血蹲在那里,申请人上前理论侵占地还打人,王某某夫妇不但不讲礼还边谩骂边挥拳打向申请人嘴部打的三颗牙齿松动紧接着蔡某伸手抓住申请人,二人合力将申请人打伤,该打斗过程中村民荣某家的监控抓拍,还可以通过村民了解情况,该视频资料现保存高城镇派出所,申请人在该事件动机中没有过错,王某某夫妇二人在该事件中动机是非法侵占土地在先又违法主动袭击申请人在后,王某某夫妇存在违法,存在过错,高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对共同侵权人蔡某作出行政处罚,对没有过错的陈某某夫妇作出了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因此申请人特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请求上级领导公平公正,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高)行罚决字[2023]28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10月1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陈某某因为地边的问题前往王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某陈某某互相殴打,王某某妻子蔡某进行拉架,陈某某喊其妻子孙某某前来,孙某某陈某某共同与王某某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王某某蔡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的高(高)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高)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报案后,高青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受案后及时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2023年11月1日到11月8日对陈某某的伤情委托鉴定,2023年11月2日至11月7日对孙某某的伤情委托鉴定,2023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12日对王某某的伤情委托鉴定。2023年12月27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高公(高)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高)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她用棍子打了第三人四五下,咬第三人的是陈某某不是申请人,这导致第三人的右手小拇指骨折。当时只是肿起来,没认为那么严重,因此现场的伤情照片只有中指的照片,没有小拇指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 20231013日,在高青县高城镇某村,陈某某、孙某某与王某某因地边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受伤。

当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受案并出具回执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3日和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4日和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3日和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对蔡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调取了高青县高城镇某村王某某家西南侧荣某安装的在王某某家南侧东西路上的监控。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本案办理延期三十日

2023年11月23日,经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2日作出高公(司)鉴(活)字[2023]0092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8日,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高公(司)鉴(活)字[2023]0084号鉴定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7日,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高公(司)鉴(活)字[2023]0083号鉴定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送达各当事人。

202312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202312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高公(县)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3日受理案件,经审批对案件办理延期三十日,2023年1227作出处罚决定扣除伤情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高公()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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