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高青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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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月16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27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酒后到某宾馆申请人的房间寻衅滋事,拿空酒瓶打申请人,申请人反击拿空酒瓶打的第三人,第三人先打的申请人,公安机关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请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故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用空啤酒瓶打了第三人的头部,第三人倒地后,申请人使用打碎的酒瓶捅第三人的身体。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第三人头部有流血情况,对此进行了拍照取证。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马某某、李某某、程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文书、监控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县)行罚决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和申请人没有交集,没有争执,和申请人不认识,因此申请人所说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晚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高青县某宾馆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使用一个空啤酒瓶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后使用打碎的酒瓶捅了第三人的身体,致使第三人的头部等部位受伤。 当日,程某报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受案并出具回执送达报警人。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本案办理延期三十日。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马某某、李某某、程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调取了高青县某宾馆的案发时间段监控录像。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4日,高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高公(司)鉴(活)字[2023]009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注明:“我看过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伤情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因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不符合被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事实依据充分,并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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