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4-22 11:16:1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某商店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202426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某商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1.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举报不给予立案),应当列明拒绝的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当确认违法并给予撤销。2.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经查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能够提供出产品实物购买付款凭证以及相关的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且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经查而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并且该理由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

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联系申请人客观、公正、的对案件调查,也未联系申请人收集、调取证据,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称:高青县花沟镇某商店经营的食品超期。(详见投诉举报函)。

2023年12月4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超期食品。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该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我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审批。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退款赔偿的诉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拒绝投诉举报人的诉求;2023年12月26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7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年12月4日告知受理情况。在2023年12月22日进行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审批,于2023年12 月26日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三、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属于非正常消费行为,应予以驳回。申请人近期内大量在各地购买超期食品,先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如其诉求不予满足即提起行政复议。其购买目的明显是为追求高额赔偿,而非维护食品安全。经调查,其近期内在淄博内3个区县进行投诉举报14件,提起行政复议6件,明显不属于正常消费者。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理应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请贵单位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17日分别在某1超市购买杂粮饼,在某果蔬超市购买谷物代餐面包,于2023年11月18日分别在某2超市购买面包、在某鲜果超市购买小面包、在某商店购买麻叶,购买的上述产品均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某鲜果超市等上述五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退款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加以查处、给予举报奖励等。针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行为不能作出违法判定,对上述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均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分别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高政复〔2024〕21号、高政复〔2024〕22号、高政复〔2024〕23号、高政复〔2024〕24号、高政复〔2024〕25号。

另查明,1.申请人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曾5次向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提起行政复议1次;2.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4家经营单位,均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要求商家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给予举报奖励;3.经在山东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管理平台查询,申请人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以市场监管部门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案件22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前提,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天向本机关所提出的五起行政复议申请,系在同一时间段在本县不同经营单位分别购买食品,然后以相同理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商家赔偿和对其举报进行奖励,同时在相近时间段内在我市其他区县购买产品后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以达到赔偿和获得奖励的目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件数量较高、频次较为频繁,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举报投诉数量及频率,且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均是统一格式,理由及事实描述也相同。综上,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不具备行政复议法保护的利益条件,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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