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4-05 14:43:02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高青县某日用百货店的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2024125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提交的举报事项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该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高青县某日用百货店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 2023年11月22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7日签收,后申请人限期内未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回复内容,申请人认为不妥当,遂复议。

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的法定职责、义务。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自挂号信签收之日至现在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申请人使用手机号码无短信功能,并且在投诉举报书中写明“当事人仅能通过语音通话或邮箱联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限期内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职责,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维护权和分配权的放弃,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抛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抛弃,将构成对相对人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的行政司法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监督纠错的应然优势,请求行政机关全面研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向贵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期望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2023年12月4日通过QQ邮箱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2023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高青某日用百货店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未能找到该单位,且多次拨打该单位负责人电话无人接听;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将高青某日用百货店列入异常状态,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将该投诉举报线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23年12月18通过QQ邮箱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在注册经营地址找不到被投诉举报人,遂将其列入异常状态,同时将该线索移送抖音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因注册经营地址找不到被举报人,无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解和核查。2023年12月18日告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

综上,请贵单位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在抖音平台店铺购买了鼻梁拨筋棒1个,商品总价加运费实付4.31元。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高青县某日用百货店。申请人认为高青县某日用百货店违反《广告法》的规定,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抖音平台购物,购买按摩神器,其宣称,鼻子挺了财运旺了,认为其违反《广告法》等法规,本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贵单位提出投诉举报。投诉诉求:退赔五百。”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电话和邮箱,且注明当事人仅能通过语音电话或邮箱联系。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书,对于举报事项,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高青县某日用百货店的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经营,通过登记所留的经营者电话不能取得联系。当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7455号《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决定将包括高青县某日用百货店在内等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案移202326号《案件移送函》,将被举报人的经营违法线索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向抖音平台运营商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移送。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告结2023123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当日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提供的邮箱发送申请人,将上述核查情况、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及线索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网上购买截图、邮寄详情单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批办单、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邮箱送达截图、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照片、个体户信息、通话记录、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经营者信息表、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经营,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举报事项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移送,并将上述对举报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在核查结束后未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查作出相关处理,但未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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