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5-06 11:26:04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关于申请人对高青县某水果超市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服,2024229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3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水果超市一案,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并判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本案作出回复;3.依法依规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行政行为争议一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因生活所需,由美团外卖购被申请人辖区内【某水果超市】的奥兰群岛进口蓝莓,收货后食用,不久便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申请人对此款购买的进口水果的食品安全性产生怀疑,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信函向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投诉举报,予以保障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向本人书面作出本案件相关告知,回复中部分内容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一)申请人当日购买被举报商品奥兰群岛进口蓝莓,商品详情明确标注,商品为进口,举报商品“属地”相关告知,在相关问题发生后,进行责任逃避,选择隐藏商品真实属性,提供虚假“证言及证据”,在无任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违规采纳被举报人的非真实“证言及证据”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被举报商户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错误判定。(二)被申请人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违法认定申请人当日所购商品为非奥兰群岛进口蓝莓,系属违法错误认定,此错误认定,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所涉诉商品的相关真实凭证的权利,直接导致申请人合法知情权、溯源权、公平买卖权、获赔权等,无法得到妥善保障,系属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举报商家提供的相关涉案证据无法足以证明被举报商家不存在向申请人销售来源不明的境外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被举报商家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案价值、过错程度等,应在此基础上给予罚过相当的行政处理,而不是单方面依据被举报商家为逃避责任,选择隐藏商品真实属性,所提供的无事实依据的相关证言及依据,做出偏离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关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查清上述情节,存在案件办理证据力不足、事实不清的相关问题,所出的案件处理对市场秩序的净化并无裨益。(四)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在合法售卖商品前应已知悉商品相关属性,在被举报商家明知被举报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向申请人销售被举报商品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并不适用相关行政处罚法及地方性法规中的情节从轻,有违法理。依据被申请人提供案件相关告知,被举报商户明显存在对申请人故意侵害行为,案发后并未进行任何妥善解决相关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依然存在;被举报商家在案发后改正被举报商品信息的行为,应当作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的终止,不应属于积极改正的行为。综上,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等相关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府依法审理,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敦促被申请人尊重事实证据,依法依规办案,而不是给申请人讲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事。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2024年1月26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情况;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正在销售的蓝莓,产地:CHILE。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称上述蓝莓与投诉举报反映的美团平台上的蓝莓为同一款产品。当事人网络上销售的水果标签内容与标签实际不一致,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调解的诉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拒绝投诉举报人的诉求;2024年2月7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3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于2024年1月26日告知受理情况。在2024年2月7日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审批,于2024年2月7日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通过美团外卖在高青县某超市购买的进口蓝莓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对高青县某水果超市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01月20日,因生活所需,在美团外卖店铺:某水果超市【高青县某超市]中购买涉诉商品[进口蓝莓约125g](商品详情标注:进口,产地:奥兰群岛),消费金额:29.4元,订单号:2600 9065 4241 8132 741。收货食用后身体出现轻微不良反应,致使本人对涉诉商品的安全性产生怀疑,遂投诉举报至贵局。本人诉求:(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涉诉商家应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票据齐全的合法经营商家。本人在购买前已与商家进行过涉诉商品信息确认,得以确认后进行付款购买,故涉诉商家应已悉知本人购买涉诉商品的真实情况及商品属性。现涉诉商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本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相关规定,请求贵局责令涉诉商家限期向本人提供涉诉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印证涉诉商品的合法性及安全性,打消本人顾虑:(二)涉诉商家合法经营,应知法守法,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本人提供本人所需凭证。(如该凭证涉及商业机密,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进行遮掩,但不能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涉诉商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提供本人所需凭证,侵犯本人的知情权及相关合法权益;(三)本人所购商品为进口商品,请涉诉商家依法提供相关凭证,不得以所售商品为国产商品、丢失凭证、向供货商索要凭证未果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非真实凭证及单方证言逃避责任。如有所述问题,请提供此凭证及单方证言与本人所购涉诉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予以印证。如涉嫌引用“单方面佐证”或虚假证明材料,本人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本人请求贵局组织便民调解,敦促涉诉商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限期向本人提供所需真实凭证。如涉诉商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相关真实凭证,本人举报如下:(一)涉诉商家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拒绝履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本人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相关合法权益。(二)涉诉商家通过外卖平台,存在主观故意向本人出售来源不明的境外水果。综上,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内容,为维护本人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生命健康权、监督权等相关合法权益,特此向贵局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贵局依法履职,调查真相,在法定时间内对投诉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做出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告知书、是否立案告知书、处置结果告知书),劳请邮寄至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1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在现场发现在售的进口蓝莓,产地标注为:CHILE,被举报人认可该蓝莓与美团平台上销售的系同一款蓝莓,美团上商品详情标注产地为:奥兰群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于申请人调解的诉求,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高市监当罚〔2024〕120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网络销售水果标示内容与标签不一致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告结〔2024〕1220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将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订单详情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EMS邮寄单、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及EMS邮寄单、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投诉,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对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上述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进行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回复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表述有误,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系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简易程序并非不需要立案,而是对审批立案、案件审核等环节进行了吸收、合并,本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关于申请人对高青县某水果超市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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