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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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对高青县某食品厂举报作出的反馈不服,于2024年4月9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4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要求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并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购买的一款糕点宣传红豆但是并未在配料表中标出红豆含量违反7718的规定,申请人举报到了市场监管局,4月3号市场监管管理局给了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对你反映的行为不能作出违法判定,我局对上述行为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购买糕点为不合格食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暂行管理办法》中投诉人在投诉中有诉求的应该先行调解诉求,再对违法事实作出立案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工作人员并没有调解也没有出示拒绝调解书,办案人员办案程序违法,请求确认办案人员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便申请人进行行政追责。3.被申请人给出的回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没有尽到依法办案的责任义务,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严重的失职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与举报同款的的蛋月烧,被举报人现场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因需要进一步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4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申请延期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申请延期。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检测报告,蛋月烧标签检测结果为合格。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该举报内容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审批。2024年4月3日16:53:31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本件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只能按照对举报处理程序在平台上反馈,且申请人在举报填报前平台会弹出“举报须知”经申请人阅读并同意,须知第5条告知:“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即申请人在进行举报时已知晓举报中不得含有投诉内容,投诉需另行提出。故本案仅涉及举报,不涉及投诉。 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2日接到举报件,于4月1日进行延期处理。于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于4月3日通过平台告知具体办理结果情况。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 综上,请贵单位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高青县某食品厂生产的“蛋月烧”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2024年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我在拼多多购买的一款蛋月烧起外包装写有粒粒红豆但是未在配料中标准红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国标7718中4.1.4.1在食品外包装和说明中强调添加了什么,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出其含量)我的诉求商家立即道歉按照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不足一千按一千补偿,请贵局严查,如果有异议或者其他情况请按照我的预留地址邮寄一份书面回复方便我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核查延期审批。同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同批次商品,被举报人的负责人对申请人的诉求拒绝调解,并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该产品进行检验。经委托,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了检验,于2024年4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判定依据:“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T19855-2023 《月饼质量通则》,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4年4月3日,因举报内容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3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回复告知,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对反映的行为不能作出违法判定,我局对上述行为不予立案。” 同日通过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产品图片、网上购物截图、收支详情;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及附件、举报登记表、举报件处理流程及回复截图、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核查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须知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对投诉提出的异议,申请人系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只能按照对举报处理程序在平台上回复,而且申请人在举报填报前平台会弹出“举报须知”经申请人阅读并同意,须知第5条告知:“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即申请人在进行举报时已知晓举报中不得含有投诉内容,投诉需另行提出。而且被申请人在核查中一并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进行了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回复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 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反馈,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对高青县某食品厂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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