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与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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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其对“某修脚堂”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31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4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于2023年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信件回复(高)市监举报不受告(2024)1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5日,在店铺某修脚堂,购买中药喷剂一瓶,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药品备案生产批号等,申请人认为该店铺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信件的方式回复(高)市监举报不受告(2024)1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申请人在购买产品时老板说是中药粉,而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药品备案批号、生产厂家、电话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认真依法调查商家的《进货渠道》《销售记录》《涉案产品备案批号》等,被申请人在没联系申请人索要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其无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中药喷剂就是商家所提供的医用酒精和碘伏,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申请人认为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为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社会危害比较严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3.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取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时立案。 4.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申请人反映的“某修脚堂开展灰指甲、甲沟炎等治疗活动,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行为”,上述行为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计生部门,被申请人对此无管辖权。 3月19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白色瓶装物为自配消毒剂,上述消毒剂为75%医用酒精(冀卫消证字(2021)第0077号)和碘伏(鲁卫消证字(2015)第0508号)一比一配制而成。75%医用酒精(冀卫消证字(2021)第0077号)和碘伏(鲁卫消证字(2015)第0508号)均为消字号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该类消毒产品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计生部门,被申请人对此无管辖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3月21日通过EMS信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结果。 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5日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在202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3月21日告知不予受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 综上,请贵单位查核,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一份,举报某修脚堂,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请求:1.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赔偿。2.依法调查处理被投诉人违法事项,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3.对于投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诉事实依法给与投诉举报奖励。4.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贵局将涉案产品《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果报告》以及《产品召回情况统计表》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并书面告知我此申诉及举报处理结果和处理依据。事实与理由:尊敬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你们好,我是一位消费者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5日,在店铺为(某修脚堂)店铺,进店后经被投诉人推荐购买一瓶产品名称叫(中药喷剂)共花费金额40元,当天打开包装使用过后,出现脚趾红肿疼痛麻木等症状,于是投诉人查看产品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标识,投诉人回忆在购买产品时发现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治疗灰指甲甲沟炎药品销售等医疗活动,而且工作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销售无标签的药品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2.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中药喷剂)无产品名称无使用说明书,这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其次,该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的信息,无法确定其生产厂家和生产地点,这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疑虑。最后,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药品备案批准文号等信息,这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担忧和不安。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假药)给投诉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如需要检测可以联系本人提供实物进行检测,本人也可提供产品实物配合职能部门送检,为此,投诉举报至贵局望贵局依法处理,请贵局支持投诉举报人的请求,如不受理请书面回复(加盖单位公章)不受理的理由;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一并书面(盖单位公章)邮寄送达本人(附:销售记录召回记录销毁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投诉人无证售卖无标签假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对商家售卖无标签中药制剂,予以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落实举报奖励制度。我希望贵局能够认真对待我的投诉,尽快解决该药品的问题,同时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管和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投诉人希望贵局能够调解,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如果贵局不能解决我的问题,我将不得不采取其他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3月1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根据核查情况,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喷剂系医用酒精和碘伏配制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类消毒产品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计生部门。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开展灰指甲、甲沟炎等治疗的行为,主管部门也是卫生计生部门。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市监投举不受告〔2024〕1229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3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主管部门是卫生计生部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高)市监投举不受告〔2024〕1229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产品外观照片及视频资料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高)市监投举不受告〔2024〕1229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及EMS邮寄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不予受理决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行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复议请求实际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1229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针对其对“某修脚堂”的举报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无管辖权及主管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作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某修脚堂”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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