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关于《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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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反馈:

1. 意见和建议反馈邮箱:zfjzjk@163.com

2. 意见和建议反馈电话:0533-6960322。

3. 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邮寄至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苑路39号,邮编:256300。

 

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3月29日

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等有关制度规定,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决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主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征收,征收范围为主城区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区域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向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跨区域排放的,应当向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标准按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核定的服务费执行。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直接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水资源管理部门、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用水量(排水量)和代征、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向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办理资金征缴。

第八条  水源管理:

(一)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水源排查和执法检查工作,对违法取水的依法查处。

(二)行政审批部门每月15日前将新增的取水许可信息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按规排水指导,每月15日前将新增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信息资料及时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的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3%范围内确定。高青县按1.5%执行。

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5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发改、生态环境部门协商一致后,同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要求,由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发改、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发改、审计、生态环境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根据《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分别报财政、发改、住建、城管、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期间,如遇上级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评估修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 月  日。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明确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014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我市2021年1月制定《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鉴于征收部门由水利部门调整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我县制定的《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高政发〔2005〕36号)文件,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相关规定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根据上级要求,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决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3.《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

4.《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

三、出台目的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实施细则》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护环境和改善民生,促进污水处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将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各部门责任,规范监督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供有效的政策保障,给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稳固基础。同时,也是落实国家“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改善我县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四、《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五章、十八条,主要包括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污水处理费属中央设立的收费项目,《实施细则》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为基础,参照《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一)明确了征收主体和范围。由原水利局负责,调整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主城区由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征收,征收范围为主城区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区域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

(二)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包括向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  

(四)按照“按月征收、全额上缴”的原则,明确、细化了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缴污水处理费的方式和时间要求。

五、《实施细则》施行后的主要变化

(一)明确了跨区域排水征缴权限。跨区域排放的,应当向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明确了工业园区及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为保障对建设施工项目征收污水处理费工作的正常开展,使征收工作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四)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六、关键词解释

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指用于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一系列设备和构筑物的统称。

2.自备水源:指一些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并使用的取水设施,用于获取生活、生产或其他用途的水。这些水源通常不依赖于公共供水系统,而是直接从地下、地表或其他自然水体中取水。

3.取水许可:指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准许其从地下、地表或其他自然水体中取用水资源的行政行为。

4.污水处理费: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七、其他事宜

关于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研究确定,因此在《实施细则》中不做具体规定,具体由发改、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另行发文。

八、解读单位及联系方式

解读单位: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0533-6960322

随着城镇建设速度不断加快,人口不断增加,污水处理对改善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绿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有效运转,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水平,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明确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 2014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我市2021年1月制定《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鉴于征收部门由水利部门调整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我县制定的《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高政发〔2005〕36号)文件,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相关规定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根据上级要求,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决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也是保障我县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重要资金来源。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是落实国家“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改善我县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护环境和改善民生,促进污水处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为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各部门责任,规范监督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供有效的政策保障,也给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稳固基础。

关于对《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反馈

 

2024329日至2024428日,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高青县人民政府网站(www.gaoqing.gov.cn)对《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4428日公示期满,未收到意见建议。

特此公告。 

 

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429

2024年823日,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会议听取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蔡普敏的汇报。

会议强调:原则同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情况汇报。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由县水利局调整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要会同县水利局做好业务承接转移工作,进一步理顺征收程序,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高政字〔202446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青县人民政府

2024828

 

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等有关制度规定,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决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经济开发区、镇(街道)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协调、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条  向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跨区域排放的,应当向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标准按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核定的服务费执行。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直接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区域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用水量(排水量)和代征、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向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办理资金征缴。

第九条  相关监督管理:

(一)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基坑疏干违法取水的依法查处;

(二)行政审批部门每月15日前将新增的取水许可信息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按规排水指导,每月15日前将新增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信息资料及时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的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3%范围内确定。高青县按1.5%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发改、生态环境部门协商一致后,同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定期拨付。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要求,由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发改、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发改、审计、生态环境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期间,如遇上级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评估修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228日。

http://www.gaoqing.gov.cn/gongkai/site_gqxrmzfbgs/channel_5fc1f0db833dde36609e93de/doc_66f623f92a429136114b3e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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