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青县交通运输局2025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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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0042221020/2025-553074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5-07-17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交通运输局 |
第一章 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存在未经批复使用港口岸线的情况。
对使用中的港口岸线进行检查,查看是否具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并对实际使用的岸线长度与批复岸线的长度是否一致进行检测。
(二)是否存在港口岸线用途(岸线用途包括装卸散杂货、集装箱、油品和化工品等)和使用方案与批复不一致的情况。
对港口的实际用途进行检查,查看是否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中批复的港口岸线用途一致。
(三)是否存在项目法人与批复不一致的情况。
对港口岸线的实际法人进行检查,查看是否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中批复的法人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实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2012年实施)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山东省港口条例》(2010年实施)
第五十二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对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督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公路建设市场督查
(二)水运建设市场督查
二、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的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标准、规模、投资、工期、开竣(交)工时间以及目前实施情况等。
2.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核准立项、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落实等情况。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包括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等情况。
4.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信用管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施工标准化、品质工程、坚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平安工地建设、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等情况。
5.项目参与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包括人员履约、工程变更、工期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廉政等情况。
6.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情况。包括有关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使用等情况。
7.项目资金落实和支付情况。
8.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省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公路建设市场监管和市场主体行为,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造价、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方面法规制度的执行和监管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水运建设市场督查的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标准、规模、投资、工期、开竣(交)工时间以及目前实施情况等。
2.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核准立项、设计文件审查、开工备案、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落实等情况。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包括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等情况。
4.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信用管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施工标准化、品质工程、坚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平安工地建设、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等情况。
5.项目参与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包括人员履约、工程变更、工期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廉政等情况。
6.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情况。包括有关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使用等情况。
7.项目资金落实和支付情况。
8.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水运建设市场监管和市场主体行为,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造价、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方面法规制度的执行和监管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四)《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 理和监督检查。
(五)《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交公路发〔2015〕59号)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年度督查地区、重点项目和具体要求,制定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七)《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年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十)《水运建设市场督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三章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督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督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赁登记证书的行为;
2.工地试验室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是否取得《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
3.有无超范围检测项目;
4.工地试验室执行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的正确性;
5.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6.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7.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8.检测人员履约、变更状况以及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9.依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对从全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库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其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办法》(鲁交发〔2020〕5号)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 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车辆条件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 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42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车辆条件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人员条件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车辆条件
从事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有无相关记录;是否开展安全生产例会和安全生产检查,有无相关参加人员签名的相关例会和检查情况记录;企业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及监控人员配备和24小时值班制度,有无相关值班和监控情况记录;是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第七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新业态<网络货运>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道路运输新业态(网络货运)企业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网络货运企业数据上传情况;
2.企业发票开具合规情况;
3.企业技术服务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情况,技术、安全人员配备情况等。
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三、检查依据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企业经营条件的检查
人员条件:查看人员技术档案、人员培训记录、证书等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关于人员条件的要求。
设施、设备条件:查看现场、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关于设施、设备条件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查看制度文本、预案文件,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三)维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车辆维修档案、现场公示以及相关制度、记录是否齐全。
(四)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各种制度、档案、记录是否齐全。
(五)应急预案的检查
查看预案文本是否建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国务院709号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九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
(二)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三、检查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章 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开展“平安工地”建设情况;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监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情况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资料和施工现场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对公路的监督检查(对涉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涉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抽查
二、抽查实施办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随机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对抽查结果正常的项目和市场主体,现场检查人员 应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项目和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 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给予处罚和立案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确保监管执法到位。
三、抽查内容
项目是否取得重大涉路工程建设许可后施工;涉路工程的主要技术指标是否按照许可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许可要求和协议进行涉路工程建设;损坏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边沟、绿化等相关路产是否按规定恢复;交通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及施工交通组织是否按照相关方案进行组织;涉路工程施工现场的其他施工规范检查。
四、监督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二章 对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如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资质保持情况、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配备情况,是否满足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企业是否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是否按照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1号公布,2019年11月28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
(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四)《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第2号公布,2020年2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六)《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年3月)
一、取消“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从事国际普通货船运输、集装箱船运输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处罚。
二、取消“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执法监督,依法处罚违法行为。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问题;
八、下放“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许可”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执法监督,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问题。
第十三章 对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港口<理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港口(理货)经营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查阅备案资料,听取企业年度工作汇报等方式,对港口理货企业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看港口理货企业是否存在兼营港口装卸、仓储业务的情况,查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是否履行到位
三、检查依据
(一)《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1号)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章 对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发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发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情况:
检查是否成立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保安规章制度。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是否有六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是否有三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2.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通过查验保安培训记录、现场提问等方式,检查保安员是否具备履行保安职责的知识和能力,是否对岗位职责清晰明确。
3.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现场查看监控探头、照明布局、限制区布局是否合理规范,各设施设备是否正常在用。
4.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现场查看保安通信设备维修保养是否及时,系统设备运转是否正常。港口设施保安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保安工作人员与保安主管之间、保安主管与相关部门之间,能否通过电话、手机、对讲机等 保持24小时有效的联络,并及时通报或报警。《保安计划》所列保安主管及每一位有明确保安职责的部门成员联络方式是否正确无误,联络畅通。门卫、保安巡逻、码头前沿保安人员是否熟 知保安主管联系方式。
5.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查看资料的方式检查港口经营人是否及时修订完善保安规章制度,是否按规定实施,如是否认真落实物料交付的有关制度、是否认真落实保安声明签署的有关制度,是否按保安费有关管理办法收支保安费等。
6.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情况:
通过查看资料,看是否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的频次进行保安训练、演习及保安培训,查看是否如实进行了记录;通过现场演练的方式,查看保安员及保安机构是否能够按照《保安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响应处置。
7.通过查看资料,查阅《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否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年度调整及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是否如实记录。
三、检查依据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第七十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十五章 对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每次检查应派不得少于2人的执法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书面记录执法情况。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通过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对以下方面开展监督检查:
1.经营资质与文件:经营资质如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仅限对外开放港口设施)等相关资质证书应在有效期内,经营品种和数量应在许可范围之内;安全评价:按规定开展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危险源等相关安全评价,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报告书在有效期内,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措施应落实到位,报告书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按规定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港口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港口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资质: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3.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程: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安全职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记录、奖惩记录,对各部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符合实际,按规定进行修订,发生重大变更及时修订;根据港口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工艺、设备设施的特点和装卸储存货物的种类及危险特性、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风险评估的结果等,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按规定进行修订,发生重大变更及时修订;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程。
4.教育培训:按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依法应持证上岗的人员,应按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继续教育培训;相关方进港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了解进港有关安全规定及安全注意事项。
5.设备设施:根据总平面布置、装卸储存货种、吞吐量、储存方式等情况选择符合规范要求的装卸储运工艺,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制定检维修计划,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按规范要求设置装卸储存工艺控制系统,具备超限报警、紧急制动、防止误操作等安全防护功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完善的安全设备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强检设备、特种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检定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并注册登记;建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有效运行;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他场所、设施的间距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海港总体设计规范》《石油库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关于安全间距、紧急疏散、安全标志出入口等方面要求。
6.安全投入: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安全生产费用台帐,跟踪、监督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7.个体防护:根据接触危害的种类、强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和器具,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建立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帐,加强对个体防护用品使用、保管等情况的管理和检查监督。
8.作业与现场管理:按规定开展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等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违反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危险作业活动,港口经营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并实施内部许可管理;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9.重大危险源管理: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进行分级管理;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制订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间距,重大危险源安全防护设施与安全监控报警,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满足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10.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方案,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事故隐患等级进行登记;对隐患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组织隐患治理,做到定治理措施、定负责人、定资金来源、定治理期限,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应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包括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
11.应急管理:按规定建立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的应急预案体系,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应急预案按规定修订,并根据应急演练结果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应急组织与人员: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人员,或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明确人员职责;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按规定组织应急演练。
三、检查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
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
第十六章 对航道通航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对航道通航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对航道通航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查看的方式,对建设项目位置、通航标准、技术要求和保障措施等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章 对省管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省管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船舶配员情况。
2.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4.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5.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6.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条规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中明确规定了船舶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
修理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本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三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在上述报告中进行签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滞留、禁止进港、禁止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和给予必要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