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青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高青县司法局
发文字号
高政字〔2018〕71号
索引号
11370322004222233U/2018-5029671
统一编号
GQDR-2018-0010002
成文日期
2018-10-16
发文日期
2018-10-16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有效性
失效
高青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高青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政字〔2018〕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高青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高青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6日
高青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 县水务局负责我县的农田水利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农业、国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镇办”)应当落实我县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水务局负责编制我县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县政府有关部门、镇办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县农田水利规划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报市水利与渔业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我县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镇办、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各镇办和村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县级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县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县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水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镇办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发改、财政、国土、农业、水务、农开等部门,要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全县农田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明确为县级管理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水务局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镇办、村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等负责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镇办、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财政局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各镇办应当从留成水费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局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情形的,有权向县水务局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水务局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水务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镇办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县水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协议,有序用水,节约用水,维护用水秩序。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使用,逐步推行计量收费、终端水价制度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水务局、各镇办应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县管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高青县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划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各镇办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灌排沟、渠边线两侧各2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线外延5米为保护范围;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轮廓边线外延2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线外延5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排泵站、水闸、田间出水口轮廓边线外延2米为管理范围,边线外延5米为保护范围;
(四)机电井、坑塘外边线外延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线外延10-50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水务局应当加强对各镇办村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三十二条 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水务局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水务局依照《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水务局依照《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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