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青县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文机关
高青县司法局
发文字号
高政发〔2018〕36号
索引号
11370322004222233U/2018-5029685
统一编号
GQDR-2018-0010001
成文日期
2018-07-17
发文日期
2018-07-17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其他
有效性
失效
高青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高青县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政发〔2018〕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高青县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高青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7日
高青县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扰动地表、损坏植被、产生固体废弃物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7日。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