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态环境局高青分局
标题: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淄环罚字﹝2023﹞09003号)
索引号: 113703220043116310/2023-542214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2-19 发布机构: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高青分局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淄环罚字﹝2023﹞09003号)

发布日期: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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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22695483140

法定代表人:姚玉娟

地址:高青县花沟镇驻地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CEMS相关记录表填写不规范,同时,对该公司DA001排气口烟气在线设施进行全流程比对监测,示值误差超出规范要求范围。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附图;制作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通过现场勘验,发现你(单位)涉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涉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3.证据名称:《固定污染源废气  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1286-2023)文件复印件;制作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涉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4.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为合法企业。

5.证据名称:年产200万件陶瓷影像杯项目相关环保手续复印件;提取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生产项目依法取得环保相关手续。

6.证据名称:CEMS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表;提取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在线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7.证据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与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一致。

8.证据名称:司传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司传芝的身份证明。

9.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提取时间:2023年9月13日;提供单位:淄博华仲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授权司传芝代表单位办理相关环保业务。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于 2023 年 12 月 11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淄环罚告字〔2023〕0900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及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7):裁量因子:

1、违法事实(1):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2、监测数据误差或有效传输率(5):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60%。

3、废气类别(1):一般工业废气。

及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裁量因子:

1、改正态度是(-2):立即改正;

2、补救措施是(0):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

3、配合调查情况是(0):依法配合调查;

4、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是(-2):小型企业;

5、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是(-2):1次。

根据以上进行裁量,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到我局开具罚款缴纳通知书,并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电话: 0533-6951399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 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