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应急管理局
标题: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索引号: 11370322MB28613308/2023-540121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1-30 发布机构: 高青县应急管理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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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22-0370001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文件

 

鲁应急发〔2022〕1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应急管理局,省厅各处室、单位: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基准》适用于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二、本《基准》印发后,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设区的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台涉及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根据《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参照本《基准》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基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鲁应急发〔2019〕72号)同时废止。

各市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应急厅报告。

联系人:付军绍、王楠,电话:0531-51787911,邮箱:sdyjzfj@shandong.cn。

 

附件: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23日


附  件

 

 

山东省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二部分  裁量细则

(一)综合类

第1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2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

第4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5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6号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7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8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9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10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

第11号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12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13号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14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15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16号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17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

第18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第19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20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第21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第22号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第23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24号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25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

第26号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27号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第28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29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30号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31号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危险作业

第32号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33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第34号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第35号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36号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37号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38号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第39号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40号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第41号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42号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第43号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二)行政审批类

第44号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第45号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

第46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第47号 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48号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49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50号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51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52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

第53号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54号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55号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第56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57号 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第58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第59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第60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第61号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第62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第63号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

第64号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65号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第66号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67号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68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69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70号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71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72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73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第74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第75号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第7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第77号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第78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第79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91

第80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92

第81号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第82号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83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第84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第8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

(三)教育培训类

第86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第87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第88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第89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90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91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第92号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第93号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94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

第95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第96号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97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第98号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106

第99号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100号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101号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102号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103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104号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第105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106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风险管控类

第107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第108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109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

第110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检查 112

第111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报告事故隐患 112

第112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113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114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第115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116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第117号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第118号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119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120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

(五)应急管理类

第121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第122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23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124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125号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126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

第127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第128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第129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第130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第131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未改正

第132号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

第133号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第134号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135号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第136号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137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138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139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34

第140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第141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第142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第143号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迟报或者漏报事故

第144号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为

第145号 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146号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147号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第148号 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149号 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150号 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151号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152号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153号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

第154号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

第155号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156号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

第157号 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

(七)技术服务类

第158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第159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第160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

第161号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第162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第163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第164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第165号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166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第167号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

第168号 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

第169号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第170号 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第171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或者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163

第172号 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173号 鉴定机构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

第174号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第175号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第176号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第177号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第178号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第179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180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第18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182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第183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184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185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186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第187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八)重大危险源类

第188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第189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第190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

第191号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第192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193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第194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第195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第196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

第197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

第198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199号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九)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第200号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第201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202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203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有关设备设施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204号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第205号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第206号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第207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208号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209号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210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第211号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212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者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未设置安全仪表系统

第213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第214号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

第21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第216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第217号 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

第218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219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220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221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222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第223号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第224号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第225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第226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227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第228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第229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第230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231号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第232号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第233号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234号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第235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236号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237号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第238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239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240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241号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242号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243号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第244号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245号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246号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第247号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

第248号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各功能区域未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249号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十)烟花爆竹类

第250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251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第252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第253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第254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未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第255号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第256号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257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第258号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259号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第260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第261号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262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

第263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

第264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等危险废弃物

第265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第266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267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

第268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内部及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

第269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

第270号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第271号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

(十一)非煤矿山类

第272号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

第273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274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与相邻的采石场之间不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275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规定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276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由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277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278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开采方式不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279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280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281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下

第282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283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284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第285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286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287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 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288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未设置截水沟

第289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290号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291号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

第292号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每三年至少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或者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293号 参加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第294号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295号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要求采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296号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第297号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298号 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或者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第299号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300号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

第301号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第302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303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304号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305号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

第306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第307号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

第308号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第309号 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第310号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第311号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

第312号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

第313号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314号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第315号 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十二)工贸企业类

第316号 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317号 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第318号 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第319号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第320号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321号 粉尘涉爆企业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322号 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

第323号 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

第324号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全省应急管理系统合理、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本《基准》中涉及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实施“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时,不适用本《基准》。

三、本《基准》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法律条文采取由低到高的分级原则进行裁量,分为1档、2档、3档、4档不同裁量档次,其对应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本《基准》裁量细则内“违法情节”和“裁量幅度”中的“以下”除法律规定的自然包含本数和最高档的“以下”包含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本数;本《基准》裁量细则内“违法情节”和“裁量幅度”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基准》裁量细则内“违法情节”中有两种以上裁量情形的,择一重裁量处罚。

四、应急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但与《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冲突的,本《基准》中一并列出,但在自由裁量时,执行《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

六、当《基准》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对应的情节并存时,应当在趋重情节所对应的处罚档次内处罚。

当从重处罚因素与从轻处罚因素并存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

七、对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尚未完成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八、对存在以下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指令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致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八)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故意实施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终了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七)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十、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指的是不扣除成本的收入,应当全部予以没收。

十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情节特殊、案情复杂,在本《基准》内没有对应条款或者对应条款无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由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集体讨论的事项包括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处罚的额度以及实施处罚的依据等。

十二、本《基准》内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在“山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平台”依法公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在省市两级应急管理部门网站和信用中国(山东)网站依法公开。其中,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行政审批类、技术服务类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无论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均应当在省市两级应急管理部门网站和信用中国(山东)网站依法公开。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3年。其中,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1年;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2年;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十四、本《基准》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本《基准》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十五、本《基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在《基准》执行过程中发现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符的,从其规定。

本《基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职责分工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或者《基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个别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当依程序将检查发现的相应具体违法行为进行移交。

 

 

 

 

 

 

 

第二部分  裁量细则

 

 

 

 

 

 

 

 

第二部分  裁量细则

案由

编号

违法行为

义务规定

处罚依据

裁量档次

违法情节

裁量幅度

综合类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2.【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第一款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

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1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1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1500人以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人以上700人以下的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700人以上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2000人以上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1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缺少1类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缺少2类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缺少3类以上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1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2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3项以上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综合类

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1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2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3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综合类

8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1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2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3项以上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9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

安全总监既未专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也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1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1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10%以上3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13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

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10%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10%以上30%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30%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1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1

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涉及金额在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涉及金额在10%以上3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涉及金额在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1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1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覆盖率在60%以上9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覆盖率在30%以上6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覆盖率低于30%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16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单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1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1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义务中,有1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义务中,有2项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义务中,有3项以上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18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综合类

19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有3项以下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有3项以上5项以下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有5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综合类

20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十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1

发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考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1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十一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1

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但未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等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但未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2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23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上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有5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综合类

24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

有1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2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台(套)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5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1

对1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2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3台(套)以上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6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

使用1项(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使用2项(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使用3项(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7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

有1台(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2台(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台(套)以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8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九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种(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类)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2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四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1

有5名以下劳务派遣人员未按规定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务派遣人员未按规定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10名以上劳务派遣人员未按规定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0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1

有1处(次)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2处(次)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处(次)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有4处(次)以上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1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危险作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有1处(次)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或未遵守3项以下危险作业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2处(次)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或未遵守3项以上6项以下危险作业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处(次)以上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或未遵守6项以上危险作业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3.【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3.【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有1处(次)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或超过10%以下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2处(次)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或超过10%以上20%以下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处(次)以上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或超过20%以上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3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1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但落实了现场带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了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但未落实现场带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既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也未落实现场带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4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但落实了现场带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建立了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但未落实现场带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既未按照规定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也未落实现场带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5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36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七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37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以消极方式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以主动方式(侮辱、谩骂等)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

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1项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2项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3项以上或现场处理措施等其他指令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39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40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的出口、疏散通道不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或没有明显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设置的出口、疏散通道未保持畅通,或者出口、疏散通道被占用、锁闭或封堵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按照规定设置紧急疏散出口、疏散通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综合类

4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综合类

4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未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且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类

43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1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1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1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2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以上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3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44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条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条

4.【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条

5.【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6.【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45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五十一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46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3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10万元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审批类

47

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三条

2.【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

4.【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九条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者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48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三条

2.【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审批类

49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

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

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

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行政审批类

50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1.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二条、第十三条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

超过许可数量的10%以下或者超出许可品种1类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

超过许可数量的10%以上30%以下或者超出许可品种2类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

超过许可数量的30%以上或者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行政审批类

5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申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5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二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53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条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54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55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56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57

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条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10日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30日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审批类

58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

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生产10日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

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生产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

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生产30日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审批类

59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四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60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1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61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1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62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1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63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

【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类

64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类

65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条

2.【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3.【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行政审批类

66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行政审批类

67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行政审批类

6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未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69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1

1.3级仓库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1.1级仓库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0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一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1

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变更主要负责人或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在2种情形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5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二项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十条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7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8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79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8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81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82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三项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1

超期30日以下未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超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超期60日以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行政审批类

8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84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行政审批类

8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86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3.【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四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87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总监均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8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三十二条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一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3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6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10人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8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涉及3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涉及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涉及6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涉及10人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0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4.【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的人数3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的人数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的人数6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的人数10人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1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1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涉及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涉及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涉及6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2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1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涉及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涉及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涉及6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3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1

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涉及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涉及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涉及6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1月6日通过,2020年3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1月6日通过,2020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的。”

1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涉及5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涉及10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5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存在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且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6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

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3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6人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7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1人或者3次以下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2人或者3次以上6次以下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3人或者6次以上10次以下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4人以上或者10次以上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8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五条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涉及1人或者3次以下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涉及2人或者3次以上6次以下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涉及3人以上或者6次以上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99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撤销其相关证书,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教育培训类

100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101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

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102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103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104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

【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从业人员3人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从业人员3人以上6人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从业人员6人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105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培训类

106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

【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07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1月6日通过,2020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1月6日通过,2020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且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且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08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09

生产经营单位未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也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检查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项排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也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项排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报告事故隐患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4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或1处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4处以上7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或2处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7处以上10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或3处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10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4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1

1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2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吿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3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4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3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

4.【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

5.【部委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6.【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7号,2022年3月14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部委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对4处以下事故隐患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对4处以上7处以下事故隐患或者2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对7处以上事故隐患或者3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季度表,有3次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季度表,有3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年度表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5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1

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2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3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6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1

未对1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对2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对3处以上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7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

整改合格但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1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1项或者涉及1人次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2项或者涉及2人次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3项以上或者涉及3人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19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部委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

4处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4处以上7处以下事故隐患或2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7处以上10处以下事故隐患或3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10处以上事故隐患或4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风险管控类

120

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1月6日通过,2020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1月6日通过,2020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开展评审的情况,但未及时开展风险管控评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规定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管控评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从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1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十四条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1

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且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五条第二款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1

缺少1个应急救援预案,或者1个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编制基本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缺少2-3个应急救援预案,或者2-3个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编制基本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5.【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条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条

4.【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5.【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3

缺少4-5个应急救援预案,或者4-5个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编制基本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缺少6个以上应急救援预案,或者6个以上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编制基本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3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八条第二款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1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2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3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4.【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5.【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条

4.【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5.【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

综合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未定期演练,或者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综合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未定期演练,且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1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2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综合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未定期演练,或者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缺少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5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十条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或应急资源调查,涉及任意1种情形存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或应急资源调查,涉及任意2种以上情形存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1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未形成评审纪要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1

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8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1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29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

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配备种类齐全但配备数量不足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配备种类不足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3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

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3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未改正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1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未改正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未改正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32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1

100人以下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100人以上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33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1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但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且未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3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

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类

135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6月24日国家应急部令第2号修正,2019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

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高危以外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36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3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十七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3.【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3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十七条

4.【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5.【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38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39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0

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4.【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1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4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2.9倍处以罚款

2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3倍以上4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6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3.9倍处以罚款

3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1人死亡,或者5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4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8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4.9倍处以罚款

4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2人死亡,或者7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5倍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00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5倍处以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1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4.【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1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3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1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2.9倍处以罚款

2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4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3倍以上4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4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3.9倍处以罚款

3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6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15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4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7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4.9倍处以罚款

4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5倍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200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5倍处以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2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4.【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1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49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2.9倍处以罚款

2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15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3倍以上4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69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3.9倍处以罚款

3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20人以上25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8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700万元以上9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4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899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4.9倍处以罚款

4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2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8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8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9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5倍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000万元罚款,并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5倍处以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迟报或者漏报事故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2014)》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4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4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为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取证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取证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取证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5

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

(1)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6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7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2020年12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8

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六条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49

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六条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0

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1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影响事故调查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3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

1.【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六条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六条

1.【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或者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4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

1.【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六条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六条

1.【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3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5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6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公布,第342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或落实整改措施,有任意一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也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57

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条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修正)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1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8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2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3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计算

技术服务类

158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

4.【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4.【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

出具的报告失实1处以上3处(多份报告失实的累加计算,下同)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出具的报告失实3处以上6处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出具的报告失实6处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59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3.【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4.【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

5.【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

出具虚假报告1份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单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

出具虚假报告2份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技术服务类

159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6.【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7.【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三条

8.【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9.【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一条

10.【部委规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

3.【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4.【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

5.【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

6.【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7.【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三条

8.【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9.【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一条

10.【部委规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

3

出具虚假报告3份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技术服务类

160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1

租借资质、挂靠1家(次)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单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

租借资质、挂靠2家(次)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3

租借资质、挂靠3家(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技术服务类

161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2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1

技术服务项目1个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技术服务项目2个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1

发现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4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1

发现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5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1

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逾期3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6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三项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1

发现有1项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3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项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7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一项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1

发现有1人(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3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8

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1

发现有1人(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69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1.【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

发现有1处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3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处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0

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

发现有1处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处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或者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

2.【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12月3日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或者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2

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1

发现有1处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2

发现有2处以上的

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技术服务类

173

鉴定机构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二项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1

承接1项业务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2

承接2项以上业务的

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技术服务类

174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三项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

发现有1次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2

发现有2次以上的

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技术服务类

175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1

发现有1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6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1

发现有1门课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门以上课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7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

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8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

发现有1家(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2家(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79

注册安全工程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七条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3万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技术服务类

180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十条第一项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

尚未执业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已经执业1次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

已经执业2次以上的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1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1

发现有1次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发现有2次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

发现有3次以上的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2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十八条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1

发现有1次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发现有2次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

发现有3次以上的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3

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1

出租、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1次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出租、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2次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

出租、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3次以上或者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4

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1

过失泄露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故意泄露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5

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1次且金额1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2次以上或金额1万元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6

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1

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1个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2个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技术服务类

187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十八条

【部委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1

发现有1次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

发现有2次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重大危险源类

188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八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1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89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1

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登记建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登记建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二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登记建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一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登记建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0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

四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三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二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一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1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三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1

四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三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二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一级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八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

未在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在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

未在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十五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四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三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二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一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七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1

重大危险源辨识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1

未按照规定明确四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明确三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明确二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照规定明确一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6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二十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1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3种情形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7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1

未按照规定进行四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进行三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进行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照规定进行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8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十九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1

未将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将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将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将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重大

危险

源类

199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1

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四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三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二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一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200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不健全或与本单位实际情况不相符,但管理完善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均未建立,但管理完善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既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也未进行管理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并执行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

1

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但制度不全面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执行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四款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1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1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3项以上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有关设备设施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未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的;”

1

设备设施应采取的安全措施,缺少3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设备设施应采取的安全措施,缺少3处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4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在1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在2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在3种情形,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5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尚未造成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造成影响或者未采取任何措施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6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1

有3处以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有3处以上6处以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有6处以上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7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1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发现3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发现3处以上6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发现6处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8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十五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09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

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设置或者经常性维护、保养,发现3台(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设置或者经常性维护、保养,发现3台(处)以上6台(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设置或者经常性维护、保养,发现6台(处)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0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3处以下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3处以上6处以下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6处以上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1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

发现3台(处)以下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发现3台(处)以上6台(处)以下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发现6台(处)以上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2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者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未设置安全仪表系统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者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未设置安全仪表系统的;”

1

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缺少其中1项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缺少其中2项的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缺少其中3项以上或者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未设置安全仪表系统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的;”

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试验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工业化试验的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4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的。”

1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配置的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配置安全设施、设备的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1

发现3台(处)以下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3台(处)以上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6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1

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查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危险化学品管道既未定期检查,也未定期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7

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十八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1

管道单位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致使管道处于不完好状态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

发现3种以下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3件以下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发现3种以上6种以下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3件以下6件以上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发现6种以上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6件以上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1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1

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有其中1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其中2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

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其中1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其中2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1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涉及3种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涉及3种以上6种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涉及6种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2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七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

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1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2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3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不进行检查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

发现有5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发现有5个以上10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发现有10个以上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4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1

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

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2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

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3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1.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第十五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

发现1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发现2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发现3种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6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1

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7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五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1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8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1

有效期满后10日以下提出申请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效期满后10日以上提出申请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29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1

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0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

拒绝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1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1

有3种以下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

有3种以上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2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7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7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1

本办法第十六条有1项内容缺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本办法第十六条有2项以上内容缺失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3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

隐瞒化学品危险成分或者含量等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提供虚假材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4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

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

不报告或者不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5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下未备案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超出规定时限10日以上未备案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6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重大危险源以外,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重大危险源,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7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九条

【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上报的处置方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上报处置方案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3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1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1

发现3项以下内容或者3处以下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发现3项以上6项以下内容或者3处以上6处以下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发现6项以上内容或者6处以上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上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2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

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对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3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机关决定。”

1

未将一般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未将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未将剧毒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4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六条、第八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机关决定。”

1

发现3种以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发现3种以上6种以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

发现6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5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1

涉及1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涉及2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涉及3种以上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6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的;”

1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未分离的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7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的;”

1

功能分区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进行功能分区的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8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各功能区域未设置安全隔离带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各功能区域未设置安全隔离带的;”

1

各功能区域安全隔离带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各功能区域安全隔离带未设置的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

和危

险化

学品

249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五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1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类

250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1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存在1种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存在2种以上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1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1

缺少1项制度(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缺少2项制度(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缺少3项制度(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1

有1.3级仓库,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1.1级仓库,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3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1

有1.3级仓库,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1.1级仓库,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4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未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2.【标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5 建(构)筑物标志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1

有1.3级仓库,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1.1级仓库,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5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1.【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七条第二款

3.【标准】《烟花爆竹防静电通用导则》(AQ4115)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1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有1台(套/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有2台(套/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有3台(套/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有4台(套/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6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类

257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1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下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上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58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类

259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1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箱以下或者规定30%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箱以上或者规定30%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0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七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1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2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八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1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1次或者自行提取的烟花爆竹在10箱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2次以上或者自行提取的烟花爆竹在10箱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九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1

库房超过核定人员30%以下,或者超过核定药量30%以下,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1处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库房超过核定人员30%以上60%以下,或者超过核定药量30%以上60%以下,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2处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库房超过核定人员60%以上,或者超过核定药量60%以上,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3处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3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3.【标准】《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 《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1

仓库内有1处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仓库内有2处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仓库内有3处以上处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4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等危险废弃物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六条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1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等危险废弃物10箱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等危险废弃物10箱以上20箱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等危险废弃物20箱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5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1

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1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箱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箱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7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1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10箱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10箱以上20箱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20箱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内部及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标准】《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9.2运输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1

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有3辆(件)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有3辆(件)以上6辆(件)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有6辆(件)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69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

1.【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

2.【标准】《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9.2.3.1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1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有3辆(次)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有3辆(次)以上6辆(次)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有6辆(次)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70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1

拒绝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烟花爆竹类

271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1

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2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

【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 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30日以下,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 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30日以上,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3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4

小型露天采石场与相邻的采石场之间不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未与相邻的采石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与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5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规定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

3.【政策文件】《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安监总管一〔2015〕13号)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使用其中1种开采工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使用其中2种开采工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使用其中3种以上开采工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6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由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由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7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0%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0%以上20%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20%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8

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开采方式不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五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分层开采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79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的;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或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或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0

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七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发现有1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发现有2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发现有3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1

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下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九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5米以上4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上3.5米及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及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2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 年 5 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有其中1处隐患的,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有其中2处隐患的,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有其中3处以上隐患的,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3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一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4

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3.【政策文件】《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安监总管一〔2015〕13号)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发现1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发现2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发现3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5

小型露天采石场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 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小型露天采石场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以上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6

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 第二十三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或者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7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 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 第二十四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以上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8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未设置截水沟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不需设置截水沟但防洪措施不完善的,或者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设置了截水沟,但其他防洪措施不完善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或未制定防洪措施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89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

【部委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归档管理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290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二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一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1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1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非煤矿山

292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每三年至少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或者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未每三年至少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3

参加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1类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2类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3类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4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三款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5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要求采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 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确定为危库、险库,按要求采取了措施 ,但未按要求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措施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确定为病库,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确定为险库、危库,没有采取立即停产,进行抢险或消除险情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6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存在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存在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情形之二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存在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情形三种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7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按照编制的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运行,但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未严格按照编制的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进行生产运行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8

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或者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38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尾矿库出现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尾矿库出现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尾矿库出现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也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299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但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但未经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也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300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1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1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部委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非煤矿山类

302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中任意1项进行分项发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中2项以上进行分项发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3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1

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不全或者向承包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4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1个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2个工程以上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5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10%以上3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3

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6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部委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30日以下,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30日以上,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7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1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08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 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非煤矿山类

309

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1

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10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1

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11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1

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12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13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30日以下,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30日以上,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14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部委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1

缺少1项制度或规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缺少2项制度或规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缺少3项以上制度或规程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类

315

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

【部委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达30日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达30日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16

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1

少培训1项内容或者少培训1类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少培训2项内容或者少培训2类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少培训3项以上内容或者少培训3类以上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17

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七条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1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发现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发现3处以上6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发现6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18

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1

发现3次以下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3次以上6次以下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6次以上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19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九条、第十六条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

3人(次)以下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6人(次)以上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20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项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上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5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21

粉尘涉爆企业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

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上6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6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22

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七条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1

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涉及1项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涉及2项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涉及3项以上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23

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1

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涉及违反其中1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涉及违反其中2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且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工贸企业类

324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部委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1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1台(套)未正常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2台(套)未正常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3台(套)以上未正常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                 2022年3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