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标题: 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索引号: 11370322004222129P/2025-545360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6-09 发布机构: 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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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青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专项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项目、建筑类从业人员、其他行政执法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个人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及个人从业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检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施“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检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绿色建筑各项规定

(二)检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装配式建筑各项规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绿色建筑各项规定

1.资料检查

1检查被检项目的行政审批文件及施工图纸,检查施工图纸是否按建设条件进行设计;

2施工图纸中绿色建筑有无违法、违规现象

2.现场检查

1按图施工情况

2所用建筑节能材料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二)检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装配式建筑各项规定

1.资料检查

1检查被检项目的行政审批文件及施工图纸,检查施工图纸是否按建设条件进行设计;

2施工图纸中装配式建筑有无违法、违规现象

2.现场检查:检查按图施工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7月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三)《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技术措施发挥实际效果。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绿色建筑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

  新建装配式建筑应当实行全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与主体结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等协同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民用建筑,其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应当明确装配式建筑比例、装配率、评价等级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高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能效提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清洁能源取暖、绿色生态城区(镇)等示范;

  (四)装配式建筑项目、产业基地及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宣传、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建设;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等方式发包。

建筑节能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检查

(二)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施工过程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检查

检查在售楼处和施工现场是否将建筑节能信息置于醒目位置及公示内容是否与图纸一致。

(二)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检查

查看墙体材料是否使用《山东省建筑节能推广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产品目录》中限制禁止的产品。

(三)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施工过程的检查

查阅有无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保温材料有无见证取样报告,其导热系数、燃烧性能检测结果能否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保温材料厚度是否符合节能设计要求;外窗有无见证取样报告,其传热系数、气密性指标检测结果能否满足图纸设计要求;有无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二)《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7月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三)《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与质量执法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与资质的监督检查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与资质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行为;是否存在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鉴、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勘察、设计或审图业务的行为检查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合规情况

(二)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建筑适老化设计情况检查等。

检查程序

1.下发勘察设计市场执法检查通知

2.检查方出示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明确监督检查内容

3.被检企业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4.检查方按检查方案对检查内容逐一进行检查

5.检查方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核实后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下发执法告知书。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和清欠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检查。

检查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审核发放公示表是否由农民工本人亲自签字按手印;检查在建项目是否有银行签章的工资发放流水,并且流水人员、金额是否与审核发放公示表吻合;现场随机抽查工人,了解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是否发放至银行卡。

三、检查依据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

(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41号)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本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和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的查处和督办。

(四)《淄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淄人社发〔2019〕36号)

第十五条第五款 日常检查监督落实。在建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清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执行的,按程序进行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检查

(二)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在位情况的检查

(二)企业开发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的检查

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在位情况的检查。

书面检查时,企业提报书面的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公积金缴纳凭证,并检查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结构和专业是否达到相应资质类别等级要求,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按要求缴纳,并通过主管部门网络信息办公平台核实企业报送材料的真实性。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岗位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三)企业开发经营行为的检查。

通过书面检查和主管部门网络平台信息确认相结合,查看企业各项开发经营手续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企业开发经营活动,排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开展工作。

三、检查依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房字〔2017〕3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在开发企业资质有效期内,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企业信用信息等实际情况对辖区内企业的资质许可条件及开发经营活动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每年随机抽查率不应低于20%,以加强对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检查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检查中发现企业其他违法违规开发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或转交其他有权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房地产企业诚信管理服务系统。

(四)《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对特许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的情况,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相关企业执行政策法规、相关标准和规范服务等情况,查阅企业相关资料和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情况,核验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相关要求。

三、检查依据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修正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