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标题: 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索引号: 11370322004222129P/2026-559111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5-29 发布机构: 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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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青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专项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项目、建筑类从业人员、其他行政执法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个人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及个人从业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检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施“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建筑市场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行为的检查

(二)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超越资质承接业务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行为的检查。

检查建设手续、施工资料、工程款拨付、现场人员工资发放、材料采购、现场人员资格证书从业单位等情况,必要时对现场施工人员抽查询问核查。

(二)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超越资质承接业务行为的检查。

检查资质证书、施工合同、施工资料、工程款拨付、现场人员工资发放、材料采购、现场人员资格证书从业单位等情况,必要时核对注册人员保险缴纳情况,对现场施工人员抽查询问核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和清欠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检查

(二)清欠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检查。

检查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审核发放公示表是否由农民工本人亲自签字按手印;检查在建项目是否有银行签章的工资发放流水,并且流水人员、金额是否与审核发放公示表吻合;现场随机抽查工人,了解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是否发放至银行卡。

(二)清欠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建设单位制度落实: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月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款至农民工工资专户,提供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检查建设单位工程款是否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是否执行过程分段结算,需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明资料。

2.施工企业制度落实:检查“一书两金一户一卡”制度是否严格落实;检查施工现场电子考情是否实现,是否已经与省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完成对接;检查劳务机构是否设置并发挥作用;检查现场维权公示牌、清欠制度标语等设置情况;检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是否严格按要求签订。

三、检查依据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

(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41号)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本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和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的查处和督办。

(四)《淄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淄人社发〔2019〕36号)

第十五条第五款 日常检查监督落实。在建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清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执行的,按程序进行处理。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对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一是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是否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是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在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山东省工程建设推荐性地方标准过程中,是否规范合理;三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是否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二)检查方法

对企业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阅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有关文件,检查已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实施,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施行,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的检查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情况的检查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情况的检查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情况的检查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情况的检查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情况的检查

(七)涉及建设工程抗震活动的有关检测行为的检查

(八)检测人员从业违法行为情况的检查

(九)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有关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况的检查

(十)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情况的检查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情况的检查

(十二)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检查

(十三)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情况的检查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情况的检查

(十五)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情况的检查

(十六)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的检查

(十七)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情况的检查

(十八)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的检查

查看检测业务委托台账、检测报告台账或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中报告统计台账,有无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擅自承担相应检测业务的行为;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范围内检测报告,检查检测项目是否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内。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情况的检查

对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检测范围及项目,查看检测业务委托合同台账,检查是否未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规定范围的检测业务,并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检测。

检查分包合同台账或评审记录,查找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线索。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情况的检查

检查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是否有涂改情况;核实资质证书中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是否一致;检查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检查检测业务委托合同台账、合同专用章使用管理情况,排查有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情况的检查

查看检测报告中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过期或废止;检查检测报告依据的技术标准与原始记录、委托书是否一致;检查原始记录中检测过程和数据记录及结果计算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情况的检查

按《检测人员一览表》抽查检测人员档案,检查检测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是否有岗位授权书,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从业年限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要求;抽查检测报告,查看报告批准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

查看《仪器设备一览表》、《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周期表》,抽查仪器设备档案,检查配备的仪器设备是否满足技术标准要求。查看仪器设备检定、校准证书是否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并确认。查看仪器设备是否进行状态标识。有环境条件要求的检测场所、设施设备是否按要求进行控制并记录,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情况的检查

查看检测报告是否按其检测依据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查看检测报告中是否存在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是否未经检测就出具检测报告。

(七)涉及建设工程抗震活动的有关检测行为的检查

查看检测业务委托台账、检测报告台账或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中报告统计台账,有无开展建设工程抗震装置用品(隔震支座、减震阻尼器等)质量检测业务,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抽查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检查是否存在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出具虚假检测数据和报告的行为。

(八)检测人员从业违法行为情况的检查

查看《检测人员一览表》,抽查检测人员档案,查看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是否自我声明不在两个检测机构从业,排查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检测机构从业的行为。

抽查检测记录,核对检测人员签字是否一致、是否真实,排查是否存在虚假检测行为。

(九)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有关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况的检查

查看企业营业执照、股权证明材料及检测合同委托台账等,排查是否承接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十)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情况的检查

查看企业室内外设施、公示说明、广告宣传、委托书、检测报告等,是否存在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情况。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情况的检查

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或《住建部资质标准过渡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23〕100号)范围内检测报告是否盖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检测专用章,报告中检测、校核、批准人员是否为本人签名。抽查见证取样检测报告,是否按《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要求盖见证取样专用章。

(十二)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检查

检查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记录及上报记录。

(十三)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情况的检查

检查《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和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中不合格报告统计台账,对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是否有24小时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记录。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整理归档,档案室是否有防虫、防火、防盗、防潮等措施。检查存档的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是否按年度统一编号且编号连续;检查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是否有随意抽撤、涂改现象。检查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台账内容是否全面、及时更新。

(十五)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企业资质证书检测范围、检测业务委托台账的检测项目,是否在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中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等活动进行管理,保持检测过程的可追溯。

(十六)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的检查

对省外来淄检测机构,按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查验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十七)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情况的检查

查看检测机构参加本年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的存档记录,查验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结果的满意情况。

(十八)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情况的检查

查看《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检测合同》是否盖备案章并注明备案编号;查看《检测业务委托台账》或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中报告统计台账,对照《检测合同备案台账》,检查有无检测合同(受监工程)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或超出备案项目范围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业务开始前,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

(二)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检查

(二)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在位情况的检查

(二)企业开发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的检查。

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在位情况的检查。

书面检查时,企业提报书面的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公积金缴纳凭证,并检查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结构和专业是否达到相应资质类别等级要求,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按要求缴纳,并通过主管部门网络信息办公平台核实企业报送材料的真实性。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岗位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三)企业开发经营行为的检查。

通过书面检查和主管部门网络平台信息确认相结合,查看企业各项开发经营手续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企业开发经营活动,排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开展工作。

三、检查依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房字〔2017〕3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在开发企业资质有效期内,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企业信用信息等实际情况对辖区内企业的资质许可条件及开发经营活动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每年随机抽查率不应低于20%,以加强对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检查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检查中发现企业其他违法违规开发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或转交其他有权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房地产企业诚信管理服务系统。

(四)《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备案且满足备案条件

(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备案

(三)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备案且满足备案条件。

1.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已在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有效期内;

2.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否存在挂靠现象;

4.是否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备案。

1.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已在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有效期内;

2.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3.房地产经纪人是否存在挂靠现象;

4.是否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1.是否按照要求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内容;

2.机构及人员承揽业务行为、执业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3.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在等级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4.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要求妥善保管;

5.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令发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城镇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企业燃气经营资质的检查

(二)企业经营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

(三)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燃气经营资质的检查。

查看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经营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

对燃气经营企业现场及资料进行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五)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现场及资料进行检查,是否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二)充装的气瓶、燃气质量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报废销毁;(五)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经营企业是否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三、检查依据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五)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二)充装的气瓶、燃气质量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报废销毁;(五)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回收燃气用户自有气瓶。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