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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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7784283740/2024-545377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06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所列符合高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责分工的各抽查事项的核查工作。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专项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项目、其他行政执法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个人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及个人从业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相结合,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追责机制
(一)基本原则。
增强责任意识。对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执法检查人员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二)追责情形。
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三)免责情形。
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一章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依法承接退出项目,是否依法依约提供服务,是否依法使用公用部分,是否依法报送报告信息。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检查组人员按照检查内容对被检企业和项目进行明察暗访,通过实地检查、座谈交流、查阅资料等方式检查物业服务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18 年 3 月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 年 12 月,建设部、财政部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 年1月,2021年12月修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镇排水与污水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2.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
2.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污水处理能力是否满足当地城市污水排放需求;政府拨付污水处理费情况;查看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量、处置量、处置方式等资料,是否存在污泥积存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意见反馈(座谈交流)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发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城市防汛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市防汛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抽查城区易涝点等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2.抽查城市防汛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查看移动排涝泵、冲锋舟(橡皮艇)、草袋、砂石、铁锹等工具情况。
3.抽查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查看排水泵站、雨水井清掏维护等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意见反馈(座谈交流)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市政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城市道路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二)检查方法
对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查看,到达现场,结合资料进行现场审核查阅,非现场检查要求现场人员提供、报送相关文字资料进行查阅。
三、检查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1.对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2.对城市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3.对城市绿线控制、管理的监督检查;
4.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督检查;
5.对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监督检查;
6.对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监督检查;
7.园林绿化工程市场监管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对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城市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控制度建设情况。应急预案制定演练情况。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情况。消杀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2.对城市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①单位附属绿地绿化规划设计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要求。②附属绿化规划设计审核情况。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是否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并有园林绿化部门参加。③附属绿化建设及竣工验收情况。附属绿化工程是否按设计施工且依法依规验收。④附属绿化养护管理情况。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3.对城市绿线控制、管理的监督检查:城市绿线控制、管理情况。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是否存在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4.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督检查: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情况。
5.对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监督检查: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情况。
6.对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监督检查: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情况。
7.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 综合评价情况、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企业规范管理情况。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抽取对象。通过各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创建相应检查任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2.开展现场检查。根据监管平台抽取的检查对象,结合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事项,调度有关资料台账,开展书面或现场执法检查。
三、检查依据
1.住房城乡建设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负责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省政府令104号,2018年1月省政府令311号修正),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情况。
(二)检查方法
1.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根据日常工作安排,视情对全省部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2.开展书面或现场检查。根据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调度相关建设运行材料,开展书面或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七章 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抽取对象。随机抽取各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单位。
2.开展书面或现场检查。根据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结合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事项,调度有关资料台账,开展书面或现场执法检查。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通过,2010年3月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八章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情况。
(二)检查方法
1.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根据日常工作安排,视情对部分建筑垃圾综合处置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2.开展书面或现场检查。根据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调度相关建设运行材料,开展书面或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城市照明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城市照明运行情况,日常养护和紧急处置情况。
查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情况;了解是否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养护、维修;查看巡查记录是否完整、处理问题(投诉)是否及时、亮灯率、设施完好率是否达到标准以及完成路灯节能改造情况。
三、检查依据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章 对城市节水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城市节水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二)检查方法
1.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问询的方法,必要时可要求现场人员提供、报送相关文字资料进行查阅,
通过影像装备进行记录。
2.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查阅档案资料、到达指定地点,结合资料进行现场审核查阅。
三、检查依据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 年 12 月建设部令第 1 号)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
并下达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
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
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