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发展和改革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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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004433022G/2026-5586381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6-09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发展和改革局 |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青县发展和改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6年)》所列事项的随机抽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也可结合实际采用书面审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等方式开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2026年县发展改革局抽查计划所涵盖的市场主体及其他类检查对象。
抽查事项清单、各类检查对象专项名录库的构成、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动态调整,以及现场检查对象的抽取、执法人员的匹配、结果公示等环节,均依托“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完成。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的相关基础信息,以提升核查效率。
实地核查人员不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核查过程中,应注意通过文字、录音、影像等方式对抽查过程进行记录,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结果应于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并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记于检查对象名下。
对已开工企业投资核准项目的行政检查
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地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确需变更已核准的建设地点,或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较大调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手续;
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是否依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开展建设。
(二)检查方法
在线监测:通过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对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动态监测。
现场检查:每年开展1次抽查,全年抽查比例按5%执行(针对已完成首次现场核查的项目)。检查对象从“已开工企业投资核准项目省级行政检查对象专项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现场检查人员从“县发展改革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依据业务专长随机匹配。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实施。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2018年1月)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八条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对已开工企业投资备案项目的行政检查
1. 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地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 是否属于应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3. 是否依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4. 是否属于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1. 在线监测:通过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对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动态监测。
2. 现场检查:每年开展1次抽查,全年抽查比例按5%执行(针对已开工项目)。检查对象从“已开工企业投资备案项目省级行政检查对象专项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现场检查人员从“市发展改革委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依据业务专长随机匹配。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实施。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2018年1月)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备案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油气管道保护检查
管道企业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的情况。具体检查内容包括:
① 管道巡护、检测与维修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② 管道标志的设置、修复或更新;
③ 管道竣工测量图的备案;
④ 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⑤ 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履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1. 粮食收购企业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法规的情况;
2.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制度的落实情况;
3.粮食收购企业执行“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的情况;
4.粮食收购企业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报送收购进度等工作的情况;
5.政策性粮食收购主体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等粮食收购政策的情况;
6.承储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过程中是否存在掺杂使假行为;
7.承储企业是否向买方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8.承储企业是否按交易细则和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交割;
9.承储企业是否设置障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10.买方企业是否遵守政策规定和交易规则,是否存在违背诚信、歪曲事实导致出库纠纷及违约、毁约等行为;
11.其他依法需要抽查的内容。
通过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现场查看、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形成《现场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
1. 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动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2. 地方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
3.地方储备粮库存质量安全状况;
4.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状况;
5.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仓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6.其他依法需要抽查的内容。
通过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现场查看、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形成《现场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库存检查
1. 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
2. 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结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重点检查地方储备粮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3.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储粮情况;
5.企业仓储管理情况;
6.其他依法需要抽查的内容。
通过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现场查看、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形成《现场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