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食品安全抽样工作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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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0-521312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05-22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抽样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工作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述的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包括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评价性抽检,不适用于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抽检中涉及的抽样工作。
第三条 省局负责组织开展省级任务的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指导各市局组织实施抽样,并对直接使用的抽样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抽样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抽样对象要具有代表性,不得在同一被抽样单位集中抽样,不得同一产品重复抽样。评价性抽检应以代表性为原则,以反映被抽样地区、行业和食品类别的客观安全水平为目标采集样品;其他抽样应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地采集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的样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检验机构承担抽样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规定。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如抽样单位为检验机构,则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七条 抽样单位应具备用于现场抽样的影像采集设备、移动终端设备、打印机以及用于样品储存运输的车辆、保温箱、车载冰箱、温度记录仪等设备。
抽样人员应规范着装,仪容整洁。
第八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单位应建立抽样人员随机确定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抽样单位应当根据监管部门下达的抽检监测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抽样实施方案。抽样实施方案应包括抽样区域、抽样环节、抽样时限、抽样品种、抽样数量、抽样方法、样品运输、人员安排以及储存、费用结算等要求。
第十条 抽样单位应当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细则、抽样方案等,做好培训记录,并对培训进行有效性评价。
第十一条 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与被抽样单位或者其他相关方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
(二)进行抽样之外的有偿活动;
(三)向被抽样单位、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其馈赠;
(四)泄露抽样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抽样工作转交其他单位;
(六)其他任何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章 现场抽样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个人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
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样目的和性质、食品品种以及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检验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要求被抽样单位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法定资质证件,确认被抽样单位合法生产经营,确认拟抽取的食品属于被抽样单位法定资质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如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无相关法定资质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应立即报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在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待销产品应查验产品合格证,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
第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已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五)剩余保质期无法满足检验时限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食品抽样应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包装食品(含预包装或非定量包装),应抽取保质期内、包装完好且具有标识信息的待销产品。
(二)对于散装食品,样品应从带有产品相关标识的大包装箱(或袋)内抽取,盛装于清洁卫生的包装或容器内。特殊情况下可由被抽样单位协助抽样。
(三)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所抽取样品分为两份,其中一份作为检验样品,另一份作为复检备份样品。
有微生物检验项目的样品抽取要严格按照第三章的要求实施无菌操作。
第十七条 抽取食用农产品时,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以外包装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简易包装食用农产品和散装食用农产品,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进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进货日期,同一规格等级(如有时)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抽样时应视情况分层、分方向抽取样品。
畜禽肉及副产品。对于包装产品或体积较大的产品,可将样品对称分切为两份,尽量保证检备样性状的一致性。对于个体较小的产品如鸡心等,可不分切,混合后分成两份。
蔬菜。从同一批次中抽取无明显瘀伤、腐烂、长菌或其他表面损伤的样品,除去泥土、黏附物及萎蔫部分。对于扎捆蔬菜应打开,等分为两部分;对于多捆蔬菜,应全部打开混匀后分成两部分。
水产品。较大个体水产品应沿脊背剖开分割为两部分,分别作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抽取多个个体时,应分别沿脊背剖开分割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组合为检验样品,另一部分组合为复检备份样品。对小个体产品如虾、贝等,取出足够数量样品,混合后采用四分法取样。
其他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对于包装产品应保留原包装。
第十八条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在现场以妥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抽样单位印章的封条,以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封条上应由被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注明抽样日期、抽样单编号。检验样品、备份样品应分别封样,由检验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样检验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监督抽检抽样过程需全程录像。现场采集的信息应包括:
(一)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或店招牌的,应当包含在照片内;
(二)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当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
(四)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
(五)反映样品的整体外观和完整标签标示照片;
(六)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有特殊贮运要求的样品应当同时包含样品采取防护措施的照片。
(七)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八)填写完毕的抽样单、购物凭证等在一起的照片;
(九)样品信息未能体现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抽样过程录像应包括抽样前告知、样品抽取、封样、所抽样品放入冷藏设备等关键信息;
(十)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抽样应当支付样品费用,不得向被抽样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购买样品须向被抽样单位索取发票(或相关购物凭证)及所购样品明细,现场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交给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被抽样单位拒绝或阻挠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认定书》,列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的情况,报告被抽样单位住所地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送委托抽样的监管部门。
第三章 无菌抽样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检验微生物指标的散装食品、餐饮食品、需分装取样的食品,应采用无菌采样,并按照GB 4789.1《食品卫生微生物检验 总则》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复使用的采样工具必须经过灭菌处理,并在采样前一直处于无菌状态。车载冰箱、保温箱、冰袋等在用于采样前,需使用酒精擦拭、喷洒等方式进行消毒。
一次性无菌采样工具应选择具有消毒卫生资质企业的产品,并按照说明书规范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可由生产企业协助完成无菌采样。采样必须严格遵守无菌操作程序,防止采样对样品造成的微生物污染。
(一)采样人员应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洁净环境下进行采样,其中餐饮具应抽取待用状态下的样品,若从保洁柜中抽取餐饮具,应在保洁柜附近取样。
(二)采样时应佩戴一次性手套、口罩、帽子,穿着洁净工作服。采样前应对一次性手套表面进行消毒。
(三)每抽取一份样品,应更换新的采样工具,或将用过的采样工具迅速消毒后,再取另一份样品,以免交叉污染。
第二十六条 采样后必须按相关标准规定的运输条件尽快将样品送往检验机构检验。运送冷冻、冷藏和易腐食品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运输温度。
第四章 网络抽样
第二十七条 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在抽样实施方案中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应以网购形式采样。所购买样品应为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生产日期或批号。抽样人员可采取适当加大购买数量的方式,以保证抽取到满足检验和复检要求的同批产品。
第二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使用已备案的支付方式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以及物流等相关费用。抽样人员应要求被抽样店铺提供发票,如被抽样的店铺无法提供发票时,应将网络支付截图复印件作为购样凭证。
第三十条 网络抽样时,抽样人员应通过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采集以下信息:
(一)样品网页展示信息;
(二)网页上显示的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资质信息;
(三)网页上显示的食品信息,包括采集平台及商品所在页面的网址信息、食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商品编号等文字描述;
(四)成功下单后的订单信息,包括订单编号、下订单的日期、收货人信息、支付记录等;
(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同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采集以下信息:
(一)收到样品后,拆包前样品的外包装及物流单据;
(二)拆包后的样品状态,应能体现样品的数量、外包装等信息;
(三)包装中提供的商品清单;
(四)封样后,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拍照记录,照片应能显示封条上抽样单编号,抽样人员签名。
(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五章 信息记录与报送
第三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按如下要求规范填写抽样单:
(一)应使用移动终端设备抽样,详细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二)现场抽样时,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被抽样单位地址按照被抽样单位的实际地址填写。在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食品经营单位抽样时,应记录至被抽样单位摊位号。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地址不一致时,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注明。
(三)抽样单上样品名称应按照食品标示信息填写。若无标示的,可根据被抽样单位提供的食品名称填写,需在备注栏中注明“样品名称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由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若标注的食品名称无法反映其真实属性,或使用俗名、简称时,应同时注明食品的“标称名称”和“标准名称或真实属性名称”。
(四)被抽样品为委托加工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信息填写被委托方信息,并在第三方企业信息栏注明委托方信息。
(五)对于进口食品,未标注实际生产者的应填写其原产国或原产地。存在经销商、进口商、委托商、代理商等第三方的,“第三方关系”及“第三方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优先填写经销商信息,其他在备注栏中说明。
(六)网络抽样时,被抽样单位填写网店实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资质证书信息。存在第三方经营平台的,应同时填写第三方经营平台信息,网店名称应体现第三方经营平台信息,如“天猫***旗舰店”、“京东***店”,网店网址填写其网店首页地址。
(七)对于食用农产品,应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样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者、供货者等信息,按照其标签标识、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据实填写,生产日期、生产者信息等无法获取的,填写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确认的购进日期、供货者信息。
(八)必要时,抽样单备注栏中还应注明食品加工工艺等信息。
(九)抽样单填写完毕后,现场抽样的应交由被抽样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网络抽样的不需要被抽样单位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抽样完成后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录入上传抽样信息,并使用移动终端打印抽样单。
第三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妥善保存抽样记录(照片、视频等),抽样记录保存期限均不得少于2年。
第六章 样品的储运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保持样品完整性及正常性状,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对于需要冷藏、冷冻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尽快完成信息采集、抽样文书填写、封样等工作,及时将样品放入冷藏或冷冻设备中,避免样品长时间脱离所需要的保存环境;车载冰箱、保温箱等保温设备中温度测量仪器应经过计量校准;抽样人员应记录贮运期间温度变化情况,至少包括以下时间节点的温度:抽样现场样品放入保温设备时、样品运输期间的随机时间节点、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时。
样品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检验机构,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寄、送。原则上被抽样品及抽样文书、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检验机构,对保质期短的食品以及无菌采样样品等应当及时送至检验机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合格和未检出问题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按照标示的储存条件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不合格或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按照标示的储存条件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合格和问题食品的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备份样品以及不适于继续食用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妥善销毁,并保留样品处理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食品抽样中涉及的信息未经委托抽样的监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参考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