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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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48675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11-04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5年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县1家餐饮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高青韩军牛排炖鸡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18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位于高青县青城镇西北街166号的高青韩军牛排炖鸡店监督抽检。随机抽取了高青韩军牛排炖鸡店经营场所内采购的鸡蛋,抽检样品由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检验。2025年8月13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LJ-CSP-2025第11121号的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上述食品检验样品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至高青韩军牛排炖鸡店,该单位经营者韩小军签收。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检验报告中所述同批次食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采购的鸡蛋多西环素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高青韩军牛排炖鸡店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留存进货票据,采购食品原料把关不严导致监督抽检不合格。高青韩军牛排炖鸡店对此积极整改、加强管理,完善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