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7001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3936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30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7001号

发布日期: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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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4〕7001号

 

当事人:高青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高青县黑里寨镇洼子刘村45

经营者:王*

2024年1月2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6包,净含量:15克,生产日期:2023 03 09,保质期:6个月,受委托方:漯河卫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代码:F);伟龙®魔芋素毛肚麻辣味0.2斤,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30306,保质期:240天,受委托生产商:山东伟龙食品有限公司(代号:A);蜡笔小新®炫动缤纷果味果冻(综合味)3斤,计量方式:零售称重,生产日期:20221212,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工厂代码:A);农夫三味®蜜汁鸭翅(蜜汁味)11包,净含量:30克,生产日期:2023/02/05,保质期:10个月,生产商:安徽农夫三味食品有限公司;沙嗲味牛肉粒7包,净含量:55克,生产日期:2023/02/02,保质期:常温下10个月,被委托者:上海鑫程食品有限公司;常记®掌心脆巧克力芝士味0.5斤,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30512,保质期:六个月,制造商: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锣®川香鸡柳(速冻调制食品)3袋,净含量:900克,生产日期:2022 12 31,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扣押。

经调查,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是当事人在2023年夏天购进的,具体日期忘了,共购进一盒,一盒有20包,购进价格是0.8元/包,销售价格是1元/包,共销售了14包,其中超过保质期后卖了1包;伟龙®魔芋素毛肚麻辣味是当事人在2023年8月份购进的,具体日期忘了,共购进一箱,一箱是10斤,购进价格是13元/斤,销售价格是15元/斤,共销售了9.8斤,超过保质期后没有卖;蜡笔小新®炫动缤纷果味果冻(综合味)是当事人在2023年2月份购进的,具体日期忘了,共购进一箱,一箱重10斤,购进价格是6元/斤,销售价格是8元/斤,共销售了7斤,超过保质期后没有卖;农夫三味®蜜汁鸭翅(蜜汁味)是当事人在2023年3月27日从高青县**副食批发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50包,购进价格是1.5元/包,销售价格是2元/包。共销售了39包,超过保质期后没有卖;沙嗲味牛肉粒是当事人在2023年9月份购进的,具体日期忘了,共购进7包,购进价格是6元/包,销售价格是7元/包,进货后没有销售;常记®掌心脆巧克力芝士味是当事人在2023年6月28日从高青县青城镇**干果批发点购进的,共购进2箱,每箱重8斤,购进价格是6.9元/斤,销售价格是8元/斤,共销售了15.5斤,超过保质期后没卖;金锣®川香鸡柳(速冻调制食品)是当事人在2022年12月30日从金锣订货系统订的货,2023年1月1日厂家送过来的,共购进一箱,一箱有10袋,购进价格是16.38元/袋,销售价格是20元/袋,共销售了7袋,超过保质期后没卖。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169.00元,违法所得0.2元。当事人留存了农夫三味®蜜汁鸭翅(蜜汁味),常记®掌心脆巧克力芝士味的进货单据,没有留存供货商资质。其他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单据都没有留存,我局已对该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1月2日)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物品及实施扣押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2024年1月2日)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2024年1月4日)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的处罚。

5.高青县**副食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或执法人员的签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1月22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0.2元;

3.罚款5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000.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