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3〕1070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4296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2-02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3〕1070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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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3〕1070号

 

当事人:高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滨河大道

经营者:孙**

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淄博12345承办单,反映:“11月10日高青县滨河路**超市售卖猪头肉不新鲜有异味,且超市无经营许可证,要求查处。”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超市的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现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

该案经批准于2023年11月14日正式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超市经营者孙艳芝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023年11月20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至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称其从绿荫市场购进烧鸡和熟猪头肉,于2023年11月2日开始销售上述熟食产品,至2023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到店内检查后停止销售,共经营12天,每天购进2只烧鸡和3斤熟猪头肉,当天销售完毕,烧鸡的进价为19元/只,售价为28元/只;熟猪头肉的进价为13.5元/斤,售价为25/斤。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572元,违法所得6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3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高青**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高青**超市经营者孙艳芝进行询问调查的具体情况。

3.高青**超市(个体工商户)个体户信息打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高青**超市经营者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以上材料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高市监罚告〔2023〕10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并于2024年1月15日提出陈述、申辩,内容如下:1.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行为属于初次违法;4.属于残疾人创业。超市位置离县城较远,人流量少,经营小本买卖,利润低微,恳请作出不处罚决定。我局认为,2023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接到淄博12345承办单,反映:“11月10日高青县滨河路**超市售卖猪头肉不新鲜有异味,且超市无经营许可证,要求查处。”对此,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发现该单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法确定其食品存储场所、食品经营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否达标,且有消费者反映其食品安全问题,对此无法认定为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不是发现行为违法的自我主动纠正。考虑到当事人为残疾人创业,且小本经营、利润低微,我局已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将处罚额度降为最低5000.0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30.00元;

2.处罚款5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6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