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0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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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4296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3-01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4〕1002号
当事人:高青县**果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高青县田镇街道高苑路
经营者:杨**
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果蔬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农家自榨花生油2桶,标签标识产品名称:花生油,净含量:计量秤重,生产工艺:压榨,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2716,作坊号:Z030300903,生产商:张店区泰香粮油店,地址:科苑便民市场,保质期:12个月,电话4008884077,生产日期:2024.1.19。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依法扣押,经对2桶花生油称重均为9斤。
该案经批准于2024年1月24日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果蔬超市负责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024年1月25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经营的农家自榨花生油为按桶销售的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其标签未标注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上述农家自榨花生油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19日从张店区泰香粮油店处购进的,共购进了122桶,每桶上的标签标识均是一样的,购进价格为53元/桶,销售价格是55元/桶,共销售了120桶,剩余的2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6710元,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果蔬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依法扣押的具体情况。
3.《询问笔录》(2024年1月24日)1份,证明对高青县**果蔬超市负责人杨**进行询问调查的具体情况。
4.高青县**果蔬超市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和送达地址的具体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照片打印件、进货单据系统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进货来源的具体情况。
6.涉案产品照片1张,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具体情况。
以上材料均有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高市监罚告〔2024〕1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农家自榨花生油为按桶销售的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其标签未标注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程度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罚款5000.00元整,上缴国库。
上述罚没款共计52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