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4〕47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8948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10-22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4〕47号

发布日期: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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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高青**超市

负责人:牛**

地址:高青县木李镇木李新村         

联系电话:6716287   邮编:256300      

 

2024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高青**超市进行监督抽验,现场在其经营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甜椒,购进日期:2024年7月24日,样品数量:3.00kg,备样:1.5kg,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抽取并封样。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甜椒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R2412GQ07012),其中检验结论注明:“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2,4 滴丁酸钠盐等112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当场签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R2412GQ0701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该案经批准于2024年8月26日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9月11日对高青**超市负责人牛**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4年9月25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4日从张店区鲁中蔬菜批发市场王东波处(联系方式:13626382065,微信号:wangzhenzhen668855,微信昵称:王真真18815339566,)购进甜椒15.00Kg,购进价格:1.80元/斤,花费54.00元,除去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4日现场抽取甜椒3.00kg外,剩余甜椒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6日现场检查前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4.00元/斤。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20.00元,违法所得共计6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7月24日)一份、《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2024年7月24日)一份、现场抽样照片一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4370322433331864)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的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2024年8月26日)一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R2412GQ0701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场所、现场发现的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购进经营的该批次甜椒为不合格产品和享有的权利义务;

3.《询问调查笔录》(2024年9月11日)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涉案甜椒的具体情况以及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4.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扫描件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法定检验资质;

5.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牛明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4〕57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不足500.00元,违法行为轻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下达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及整改报告,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无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参照《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类别:七、食品安全监管。违法行为:17.销售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判定为不合格。适用条件(同时符合):1.及时改正;2.违法行为轻微;3.涉案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未发现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条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结果(以上包含本数):减轻处罚至1000元以上”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6.00元;

2.罚款3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06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